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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發改委價格違法處罰規定:具有四大特殊性

發佈時間:2010年07月18日 06:33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人民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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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針對價格異常波動時期惡意囤積、哄抬價格、串通漲價等行為,國家發改委公佈特別規定

  違法抬價,重罰

  國家發改委近日公佈了《關於市場價格異常波動時期價格違法行為處罰的特別規定(徵求意見稿)》。《特別規定》要求,在市場價格異常波動時期,經營者的産銷或者進銷差價額不能超過正常時期差價額一倍。

  適用價格異常波動時期

  與一般的價格監管法律法規相比較,特別規定是指在特殊時期,針對特定行為,適用特別的程序和罰則的法律規定。具體而言,《特別規定》具有以下特殊性。

  一是僅在特殊條件下適用。一般價格法律法規適用於常態下的監管工作,而《特別規定》則適用於價格異常波動時期。二是只針對特定違法行為。現有的價格監管法律法規,如《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對各種違法行為作了比較全面的規定,而《特別規定》只針對惡意囤積、哄抬價格、串通漲價等幾類違法行為。三是加大了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四是執法程序特殊。為及時平抑市場價格異常波動,維護消費者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別規定》更加強調執法程序的及時有效性,因此簡化了部分執法程序,並增加了必要的執法措施。

  罰款提高,引入刑事責任

  《特別規定》對各種違法行為提高了罰款數額。串通漲價行為,沒有違法所得的,罰款數額從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提高為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捏造散佈漲價信息、惡意囤積等行為,沒有違法所得的,罰款數額從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提高為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此外,對拒絕提供有關材料,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等行為,罰款數額也從5萬元提高至20萬元。

  《特別規定》重申了從重處罰原則。經營者有轉移涉案資金或者商品、拒絕配合調查和處理、屢查屢犯、違法行為嚴重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等情形的,應當在法定幅度內從重處罰。此外,《特別規定》還對“從重處罰”作了進一步解釋,明確規定“從重處罰”是指在法定罰款幅度內應當從高適用;行政處罰種類在兩個以上的應當從重適用;可以並處的應當並處處罰。

  《特別規定》引入了刑事責任。《特別規定》明確規定,價格違法行為嚴重擾亂市場秩序,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防止濫用,規定啟動程序

  為防止濫用法規規定,損害有關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特別規定》專門規定了啟動程序,即只有當重要商品和服務的市場價格出現異常波動,可能對人民群眾生活和企業生産造成重大影響時,經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同意,才能適用《特別規定》對價格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從這個意義上講,《特別規定》在一般時期處於準備狀態,只有在滿足法定條件,並經有權機關依法批准後,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才能啟動《特別規定》,依法開展執法。

  需要指出的是,《特別規定》第二條所稱重要商品和服務,一般是指那些與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群眾生活關係較為密切的商品和服務,其具體判斷權在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鏈結:市場價格異常波動時期的違法行為有以下幾種:一是捏造散佈漲價信息行為。市場價格是由供求關係決定的,如果任憑部分市場主體捏造散佈漲價信息,就可能加劇群眾的緊張心理,人為放大市場需求,導致供求失衡,推高市場價格。二是惡意囤積行為。在一般情況下,儲存多少商品,什麼時間出售,完全由經營者自主決定。但對於市場供應緊張,價格發生異常波動的商品,如果經營者多進少售、只進不售或者囤積拒售,就會進一步減少市場供給,推高價格,損害消費者利益。三是哄抬價格牟取暴利行為。四是串通漲價行為。經營者通過串通謀求漲價,排除、限制了正常的市場競爭,損害了消費者權益,是法律所明確禁止的。市場價格異常波動時期的串通漲價行為,危害性更大。

  採訪人:本報記者 朱劍紅 解讀人:國家發展改革委有關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