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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公佈 9月施行

發佈時間:2010年06月21日 17:20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國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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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新網6月21日電 據央行網站消息,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並公佈了《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該辦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全文如下:

  中國人民銀行令〔2010〕第2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法規,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經2010年5月19日第7次行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支付服務市場健康發展,規範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行為,防範支付風險,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是指非金融機構在收付款人之間作為仲介機構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貨幣資金轉移服務:

  (一)網絡支付;

  (二)預付卡的發行與受理;

  (三)銀行卡收單;

  (四)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其他支付服務。

  本辦法所稱網絡支付,是指依託公共網絡或專用網絡在收付款人之間轉移貨幣資金的行為,包括貨幣匯兌、互聯網支付、移動電話支付、固定電話支付、數字電視支付等。

  本辦法所稱預付卡,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發行的、在發行機構之外購買商品或服務的預付價值,包括採取磁條、芯片等技術以卡片、密碼等形式發行的預付卡。

  本辦法所稱銀行卡收單,是指通過銷售點(POS)終端等為銀行卡特約商戶代收貨幣資金的行為。

  第三條 非金融機構提供支付服務,應當依據本辦法規定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成為支付機構。

  支付機構依法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督管理。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或變相從事支付業務。

  第四條 支付機構之間的貨幣資金轉移應當委託銀行業金融機構辦理,不得通過支付機構相互存放貨幣資金或委託其他支付機構等形式辦理。

  支付機構不得辦理銀行業金融機構之間的貨幣資金轉移,經特別許可的除外。

  第五條 支付機構應當遵循安全、效率、誠信和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客戶合法權益。

  第六條 支付機構應當遵守反洗錢的有關規定,履行反洗錢義務。

  第二章 申請與許可

  第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支付業務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的,需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審查後,報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本辦法所稱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機構。

  第八條 《支付業務許可證》的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為非金融機構法人;

  (二)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出資人;

  (四)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

  (五)有符合要求的反洗錢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支付業務設施;

  (七)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管理措施;

  (八)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安全保障措施;

  (九)申請人及其高級管理人員最近3年內未因利用支付業務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為違法犯罪活動辦理支付業務等受過處罰。

  第九條 申請人擬在全國範圍內從事支付業務的,其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擬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從事支付業務的,其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千萬元人民幣。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實繳貨幣資本。

  本辦法所稱在全國範圍內從事支付業務,包括申請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從事支付業務,或客戶可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辦理支付業務的情形。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調整申請人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

  外商投資支付機構的業務範圍、境外出資人的資格條件和出資比例等,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條 申請人的主要出資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為依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截至申請日,連續為金融機構提供信息處理支持服務2年以上,或連續為電子商務活動提供信息處理支持服務2年以上;

  (三)截至申請日,連續盈利2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