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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擬規定員工遭“末位淘汰”可索賠

發佈時間:2012年06月29日 09:44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新京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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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京報訊 (記者邢世偉)用人單位通過“末位淘汰”等形式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單位支付賠償金,法院應予支持。昨日,記者從最高法獲悉,《最高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法釋》)向社會徵求意見。

  “末位淘汰”被解除合同可索賠

  《法釋》共18個條文,重點規範了競業限制條款具體內容和經濟補償標準,用人單位以“末位淘汰”等形式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否支付賠償金等問題。

  《法釋》規定,勞動合同存續期間,用人單位通過“末位淘汰”等形式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的,法院應予支持。

  簽競業限制條款被解聘後可獲補償

  同時,對於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競業限制條款,《法釋》作出細化規定。

  所謂競業限制是指用人單位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知識産權權利歸屬協議或技術保密協議中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即勞動者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後的一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産同類産品、經營同類業務或有其他競爭關係的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産與原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産品或經營同類業務。

  限制時間由當事人事先約定,但不得超過二年。

  《法釋》稱,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給予經濟補償的,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條款約定的義務的,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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