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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擬出臺司法解釋 遭末位淘汰員工或可索賠

發佈時間:2012年06月29日 08:41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來源新京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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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人單位通過“末位淘汰”等形式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單位支付賠償金,法院應予支持。昨日,記者從最高法獲悉,《最高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法釋》)向社會徵求意見。

  “末位淘汰”被解除合同可索賠

  《法釋》共18個條文,重點規範了競業限制條款具體內容和經濟補償標準,用人單位以“末位淘汰”等形式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否支付賠償金等問題。

  《法釋》規定,勞動合同存續期間,用人單位通過“末位淘汰”等形式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的,法院應予支持。

  簽競業限制條款被解聘後可獲補償

  同時,對於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競業限制條款,《法釋》作出細化規定。

  所謂競業限制是指用人單位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知識産權權利歸屬協議或技術保密協議中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即勞動者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後的一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産同類産品、經營同類業務或有其他競爭關係的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産與原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産品或經營同類業務。

  限制時間由當事人事先約定,但不得超過二年。

  《法釋》稱,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給予經濟補償的,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條款約定的義務的,法院不予支持。

  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條款約定的義務後,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標準支付經濟補償的,法院應予支持。

  ■ 解析

  末位淘汰制理由需充分

  日前,北京一位資深律師稱,“末位淘汰”制度作為一項員工激勵機制,本身並不存在問題。但是,如果沒有發生員工嚴重違反用人單位制度或損害單位利益的情況,用人單位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需要具備“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條件,並且要提前30天書面通知或者額外支付一個月的工資,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法釋》也強調了上述內容。

  該律師認為,如果一公司僅以“排名末位”為由來證明員工不能勝任工作,理由是不充分的。

  ■ 徵集

  公眾有建議可通過兩渠道

  最高法方面表示,公眾對《法釋》有意見或建議可以通過兩種渠道告知,徵求意見截止日期為7月28日。

  書面意見寄往北京市東城區東交民巷27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第五合議庭,郵編100745

  電子郵件發至wanglinqing269@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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