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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爾木市檢察院對一起合同詐騙案依法改變定性

發佈時間:2012年05月26日 11:12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青海新聞網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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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海新聞網訊 近日,格爾木市檢察院對一起涉嫌合同詐騙罪案改變定性為詐騙罪提起公訴,被告人鄭某某在“零口供”的情況下,公訴人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實均被法院判決確認,被告人鄭某某以詐騙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零3個月,並處罰金3000元。

  2009年12月,被告人鄭某某以在都蘭縣幫助受害人白某某聯絡運輸為由,從白某某處拿到三千余元,並將白某某的東風康明斯翻鬥車(價值12.3萬元)開到都蘭縣。為了讓被害人白某某放心,鄭某某將偽造的房産證交給白某某作抵押。2010年2月,被告人鄭某某將該康明斯貨車以5萬元變賣攜款潛逃。

  被告人鄭某某被格爾木市公安局抓獲歸案後,警方在偵查取證後以涉嫌合同詐騙罪將案件移送檢察機關,格爾木市人民檢察院公訴科承辦人在受理案件後,引導偵查機關調查取證,兩次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完善證據,最終查明鄭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的方法,獲得受害人的信任,騙取財物,數額巨大,且欺詐犯罪行為並不是發生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最終將此案定性由合同詐騙罪改變為詐騙罪。

  在法庭上,被告人鄭某某對公訴人的指控百般抵賴與狡辯,避重就輕,堅持認為自己就是涉嫌合同詐騙,對犯有詐騙罪的犯罪事實拒不供述。儘管鄭某某對犯罪事實不作任何有罪供述,但補充完善的證據已形成證據鏈條,足以認定被告人鄭某某實施詐騙的犯罪事實。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公訴人從證據的來源,收集程序,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及證明效力等方面層層遞進、強有力的舉證,有效地對被告人的辯解進行了駁斥,此案法定刑為追究被告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的刑事責任,綜合考慮被告人鄭某某前科劣跡、認罪態度等量刑要素,公訴人建議量刑“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法院判決全部確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並採納了量刑建議,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作者: 呂華 趙曼 陳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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