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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作組織觀察員條例

發佈時間:2012年05月25日 15:59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上海合作組織官網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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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者注:本文原載于上海合作組織官網,時間:2004年6月15日,轉載僅為提供資料。)

  根據二 00 二年六月七日簽署的《上海合作組織憲章》(以下簡稱 "憲章")第十四條之規定,?6?1上海合作組織(以下簡稱 "本組織" 或 "組織")觀察員條例對向有關國家或政府間國際組織 (論壇)(以下簡稱 "國家或組織")提供本組織觀察員地位的程序作出規定。

  一、希望獲得本組織觀察員地位 (以下簡稱 "觀察員地位")的國家或組織,需在尊重成員國主權、領土完整和平等,承認組織宗旨、原則及活動的基礎上通過本組織秘書長向本組織國家元首理事會(以下簡稱 "元首理事會")提交由國家元首或組織負責人簽署的申請。

  二、本組織秘書長收到國家或組織希望獲得觀察員地位的申請後, 通知本組織國家協調員理事會(以下簡稱 "協調員理事會")。必要時, 本組織秘書長有權要求申請者提供補充材料。協調員理事會將該問題連同相關建議提交本組織外交部長理事會(以下簡稱 "外長理事會")審議。

  三、外長理事會會議在審議希望獲得觀察員地位的申請時,可邀請相關國家或組織的正式代表參加。

  四、給予(取消)觀察員地位的決議由元首理事會根據外長理事會的建議通過。

  五、本組織秘書長在一週內將元首理事會關於給予觀察員地位的決議發給相關國家或組織,相關國家或組織在一個月內以書面方式向本組織秘書長通報收到該決議。

  六、獲得觀察員地位的國家或組織可應邀參加本組織元首理事會和政府首腦(總理)理事會的公開會議。

  七、獲得觀察員地位的國家或組織有權:

  ( 一 ) 列席本組織外長理事會和各部門領導人會議的公開會議;

  ( 二 )經會議主席事先同意,參加本組織各機構職能範圍內問題的討論,但無表決權。通過本組織秘書長、用本組織工作語言、就其感興趣的屬本組織職能範圍內的問題散發書面聲明;

  ( 三 )可獲得憲章第四條規定的本組織各機構的文件和決議(如本組織有關機構不對其進行限制)。

  八、觀察員無權參與本組織文件的起草和簽署。觀察員不參與制定本組織各機構的決議,也不對該決議承擔責任。

  九、獲得觀察員地位的國家或組織若希參加本組織各機構的會議、在會上發言和(或)散發書面聲明,應不晚於此會召開前10個工作日通報本組織秘書處。

  觀察員代表的級別應與本組織成員國代表級別相當。

  本組織秘書長提前告知參會人觀察員將與會。

  參加會議的觀察員按慣例單坐一桌,桌上擺放註明有關國家或組織名稱的桌簽。

  十、經商本組織秘書處,必要時觀察員可自行將本組織文件和發言稿由本組織工作語言翻譯成其使用的語言,並由其使用的語言翻譯成本組織工作語言。

  十一、觀察員參加本組織各機構會議的全部費用自理。

  十二、獲得觀察員地位的國家或組織如有違背組織、本組織各機構決議或憲章規定的原則的行為或言論,可根據本條例第四款規定的程序取消該國家或組織的觀察員地位,該決議由本組織秘書長在一週內送交有關國家或組織。

  十三、國家或組織如希望放棄已獲得的觀察員地位,應向本組織秘書長髮出相應通知,秘書長經協調員理事會通知外長理事會和元首理事會。若該國家或組織在其發出的通知中無其他願望,通知日期即為其觀察員地位終止之日期。

  十四、在憲章規定的國家或組織與本組織的聯絡方式(法律關係) 變更的情況下,其觀察員地位自動失效。

  十五、常駐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擁有本組織觀察員地位的國家的外交機構和國際組織的代表處可同本組織秘書處就與觀察員地位有關的問題保持經常聯絡,十六、?6?1根據元首理事會決議,可對本條例進行修改和(或)補充。相應決議形成議定書,並自簽署之日起生效。

  十七、本條例自元首理事會批准之日起生效;

熱詞:

  • 上海合作組織
  • 觀察員
  • 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