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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車産品召回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

發佈時間:2012年04月30日 05:40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互聯網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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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車産品召回管理條例

(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缺陷汽車産品召回的管理,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産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産、銷售的汽車和汽車挂車(以下統稱汽車産品)的召回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缺陷,是指由於設計、製造、標識等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號或者類別的汽車産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財産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包括:

(一)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産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要求;

(二)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産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要求,但仍有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産安全。

本條例所稱召回,是指汽車産品生産者採取修正或者補充標識、修理、更換、退貨等措施,預防和消除缺陷的活動。

第四條 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以下稱國務院質檢部門)負責全國缺陷汽車産品召回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質檢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各直屬檢驗檢疫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缺陷汽車産品召回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務院質檢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制定併發布缺陷調查、信息報告和備案等具體工作要求。

國務院質檢部門缺陷産品召回技術機構承擔缺陷汽車産品召回具體技術工作。

第六條 國務院質檢、公安、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車輛生産、安全技術檢驗、銷售、登記、維修、召回、消費者投訴、人身傷害等信息共享機制。

第七條 生産者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召回缺陷汽車産品;生産者應當召回缺陷汽車産品而未實施召回的,國務院質檢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責令其召回缺陷汽車産品。

本條例所稱生産者,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註冊,生産汽車産品並以其名義頒發産品合格證的企業。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進口汽車産品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企業視為前款所稱的生産者。

第八條 有關部門開展缺陷汽車産品召回相關工作時,應當保守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國務院質檢部門投訴汽車産品可能存在的缺陷。

第十條 生産者應當建立並保存有關汽車産品和汽車産品初次銷售的車主信息記錄,保存期不得少於10年。

生産者應當主動收集汽車産品質量信息,使其生産的汽車産品具有可追溯性,能夠通過標識和記錄,確定汽車産品的召回範圍。

第十一條 生産者應當向國務院質檢部門備案以下信息:

(一)生産者基本信息;

(二)汽車産品技術參數和汽車産品初次銷售的車主信息;

(三)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産安全的汽車産品修理、更換、退貨信息;

(四)同一類型汽車産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開展召回的信息;

(五)國務院質檢部門要求備案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條 銷售、租賃、維修汽車産品的經營者(以下統稱經營者)應當建立相應的汽車産品經營臺賬及維修記錄,如實記錄經營的汽車産品品種、規格、數量、維修情況等內容。經營臺賬保存期不得少於5年,維修記錄保存期不得少於5年。

經營者應當向國務院質檢部門和生産者報告所獲知的汽車産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關信息。經營者獲知汽車産品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租賃、使用,並協助生産者實施召回。

第十三條 生産者獲知汽車産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組織調查分析,並自調查分析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國務院質檢部門報告。

生産者確認汽車産品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産、銷售、進口存在缺陷的汽車産品,並實施召回。

第十四條 國務院質檢部門獲知汽車産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通知生産者開展調查分析。必要時,國務院質檢部門應當開展缺陷調查。

缺陷調查可以採取進入生産者、經營者的生産經營場所進行現場調查,查閱、複製相關資料和記錄以及向相關單位和個人調查汽車産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況等措施。

生産者應當配合缺陷調查,提供調查需要的有關資料、産品和專用設備。經營者應當配合缺陷調查,提供調查需要的有關資料。

國務院質檢部門不得將生産者、經營者提供的資料、産品和專用設備用於技術檢測和鑒定以外的用途。

第十五條 國務院質檢部門經調查認為汽車産品存在缺陷的,應當通知生産者實施召回。

生産者認為其汽車産品不存在缺陷的,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國務院質檢部門提出意見,並提供證明材料。國務院質檢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證明材料進行論證,必要時對汽車産品進行技術檢測或者鑒定。經論證、技術檢測或者鑒定確認汽車産品存在缺陷的,國務院質檢部門應當責令生産者召回。

第十六條 生産者實施召回,應當按照國務院質檢部門的規定制定召回計劃,自召回計劃制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交國務院質檢部門備案,並根據召回計劃組織缺陷汽車産品召回。

生産者修改已備案的召回計劃的,應當按照國務院質檢部門的規定重新備案。

第十七條 生産者實施召回,應當以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告知車主汽車産品存在的缺陷、避免發生損害的緊急處理方法以及其他召回信息,必要時應當告知車主停止使用。車主應當配合生産者實施召回。

國務院質檢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已經確認的汽車産品存在缺陷的信息以及生産者實施召回的相關信息;對汽車産品存在的其他危及人身、財産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可以發佈預警信息。

第十八條 生産者應當在向國務院質檢部門提交召回計劃的同時,將召回計劃的內容告知銷售者,並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缺陷汽車産品,待缺陷消除方可銷售。

第十九條 生産者應當及時採取修正或者補充標識、修理、更換、退貨等措施,消除已經售出的汽車産品存在的缺陷。

生産者應當承擔消除缺陷的費用和對缺陷汽車産品進行運輸所需的必要費用。

第二十條 生産者應當按照國務院質檢部門的規定提交召回階段性報告,並自召回完成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提交總結報告。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質檢部門應當採取技術評估等措施加強對召回過程的監督,發現召回範圍、消除缺陷的方式等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質檢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生産者未按照規定保存有關汽車産品、車主信息記錄的;

(二)生産者未按照規定備案有關信息、召回計劃的;

(三)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建立汽車産品經營臺賬、維修記錄的;

(四)生産者未按照規定提交有關召回報告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産者、經營者不配合質檢部門缺陷調查的,由質檢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許可機關吊銷有關許可。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質檢部門責令停止生産、銷售、進口、租賃或者使用缺陷汽車産品,處缺陷汽車産品貨值金額2%以上1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許可機關吊銷有關許可:

(一)生産者未如實報告調查分析結果的;

(二)生産者未停止生産、銷售或者進口缺陷汽車産品的;

(三)生産者未發佈召回信息的;

(四)生産者未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缺陷汽車産品的;

(五)生産者未按照已提交備案的召回計劃實施召回的;

(六)生産者經責令召回拒不召回的;

(七)生産者未按照規定方式消除汽車産品存在的缺陷的;

(八)經營者未停止銷售、租賃或者使用缺陷汽車産品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從事缺陷汽車産品召回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將生産者、經營者提供的資料、産品和專用設備用於技術檢測和鑒定以外的用途的;

(二)洩露當事人商業秘密的;

(三)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 汽車産品出廠時隨車裝備的輪胎存在缺陷的,由汽車産品的生産者負責召回;未隨車裝備的輪胎存在缺陷的,由輪胎的生産者負責召回。

輪胎的召回參照本條例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生産者依照本條例召回缺陷汽車産品,不免除其依照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熱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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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質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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