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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補償公司個人各執一詞 南京法院判就高不就低

發佈時間:2012年04月29日 16:42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新網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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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新網南京4月29日電(記者申冉 通訊員鄧光揚)何坤與江蘇省蘇北地區一家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後,派往省城南京工作中,造成6級傷殘。計發工傷醫療補助金、傷殘就業補助金時,何坤要求執行江蘇標準,而公司堅持執行較低的蘇北標準。南京法院經過兩審判決,支持何坤的請求,幫他多要3萬餘元賠償。日前,該案已生效執行完畢。

  在一審中,南京的公司辯稱,何坤是勞務派遣人員,與本公司沒有勞動合同關係,應該由派遣他的蘇北公司賠付工傷保險待遇,自己不應與蘇北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蘇北的公司則辯稱,傷殘賠償金具體數額應參照投保地蘇北市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元計算。

  一審法院審理後判決,兩公司連帶支付何坤工傷醫療補助金、傷殘就業補助金。兩公司均不服,均上訴到南京中院。

  南京中院審理後認為:何坤的工傷待遇本可按用更高的南京的標準執行。江蘇省工傷待遇標準在南京之下、蘇北之上,何坤按江蘇標準計發並無不當。最終判決維持了一審判決。

  就異地派遣職工工傷待遇如何計發問題,南京中院民五庭審判長卞正義審判長解釋,各地關於工傷保險待遇的規定不盡相同。為降低勞動用工成本,一些單位往往在經濟相對較低的地方簽訂勞動合同,再派往經濟發達地區勞動,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

  在本案中,何坤主張按較高的全省地標準計發工傷待遇,《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不明確,《勞動合同法》沒有明確的規定。但《勞動合同法》第61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被派遣勞動者享有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的標準執行。國務院《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14條規定: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註冊地不一致的,有關勞動者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條件、職業危害防護和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等事項,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用人單位註冊地的有關標準高於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標準,且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按照用人單位註冊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的,從其約定。從上述規定可以得出,被派遣勞動者要求按用工單位所在地的標準享受工傷待遇,具有法律依據。本案判決“就高不就低”支持勞動者的請求,體現依法充分保護勞動者權益的勞動法立法精神。(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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