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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的錄用通知

發佈時間:2012年04月16日 18:40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新民晚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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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葛弋慧張麗(化名)想跳槽,經層層面試,終於有了結果。

  這天,她收到元華公司(化名)的錄用通知書,寫著“對您很滿意,請1個月後到公司報到”。張麗大喜,立刻向原公司遞交了辭職信。公司同意辭職,且協商一致2周後即可辦理離職手續。可在報到的前兩天,張麗突然接到元華的電話通知説不再錄用張麗,並拒絕説明原因。張麗當即表示不同意,並按錄取通知書中規定的時間去報到,但元華拒絕為其辦理錄用手續。

  張麗覺得元華前後説法不一,毫無誠信。現在自己再去重新找工作,損失不小。但自己和元華還未簽訂正式勞動合同,沒有建立勞動關係,該損失能得到支持嗎?張麗帶著疑問找到我。搞清楚了前因後果,我認為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可以要求賠償。於是,張麗決定通過法律手段維權。

  慎重起見,我們先向元華所在的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後因立案後超過2個月未開庭直接訴至法院。在訴狀中我們要求元華賠償因其違約行為給張麗造成的經濟損失五萬餘元及其在原公司3個月的工資。理由是被告發出的聘用通知書是一種不可撤銷的要約,基於此要約,張麗解除了與原公司的勞動合同,被告應承擔其相應損失。

  可元華認為,雖向張麗發出了聘用通知,並約定了報到時間,但元華趕在張麗報到前已撤銷了自己的錄用行為,該撤銷應該有效。

  對此,我方認為,本案涉及到要約和承諾兩個概念。要約是指希望他人和自己簽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即聘用通知。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即張麗的接受聘用。聘用通知可以撤銷,但依法律規定,撤銷的通知應在張麗口頭或行為表示接受聘用之前送到。但法律同時規定,如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並已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的,要約不得撤銷。本案中,元華並未充分説明自己拒不錄用張麗的原因,並且明確通知了報到時間,張麗有理由認為該聘用通知是不可撤銷的,且已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即辭去原工作,所以,元華的聘用通知不能撤銷,其不錄用的行為有違法定誠信義務,造成張麗一定時間的失業狀態,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應賠償張麗因此所遭受的經濟損失。

  法院最終判令,元華賠償張麗經濟損失人民幣36000元。

  此案對用人單位是一個警示,不可以隨便發出錄用通知,一旦發出並符合不可撤銷條件的要約時,要約生效並受其約束。如果因此給對方造成損失,還需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熱詞:

  • 錄用
  • 元華
  • 張麗
  • 合同法
  • 締約過失責任
  • 被告
  • 化名
  • 法院
  • 受要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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