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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村委會調查“村官彈劾”欠妥

發佈時間:2012年04月05日 09:45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人民法院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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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村民聯名提出罷免村委會成員,村委會擬將有權調查核實罷免理由和聯名情況,並作出是否啟動罷免程序的決定。

  據報道,根據修改後的村委會組織法,北京市擬修訂《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若干規定》和《北京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在村委會成員罷免程序方面,草案規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可以提出罷免村委會成員的要求。罷免要求和理由應當以書面形式同時向村委會和村務監督委員會提出。村委會應當在接到罷免要求之日起30日內,就罷免理由和聯名情況進行調查核實,並依法召集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進行無記名投票表決。村務監督委員會應當對村委會成員的罷免工作進行監督。

  筆者認為,制定實施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地方性法規,授予村委會調查核實權,難以讓聯名人信服;不妨授予鄉鎮人民政府,這樣比較合乎法理。

  授予村委會調查核實權,難以讓聯名人信服。據該市民政局基層政權處負責人表示,村委會對罷免理由和聯名情況進行調查核實主要是對罷免理由和聯名情況的真實性進行核實。這樣一來,就意味著村委會對村民聯名罷免有否決權。若出現聯名情況的失實,如虛假聯名等造成聯名不足法定簽名人數的,依法予以駁回,聯名人應該無話可説;若村委會以罷免理由不成立或不充分等來否決村民的聯名罷免請求,就有違法律,也難以讓聯名人信服。因為,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只規定村民聯名罷免村委會成員“説明要求罷免的理由”(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即可,至於罷免的理由是否真實和充分,不是啟動罷免程序的前提。再説,授權村委會對村民聯名罷免其成員的理由和聯名情況進行調查核實,一旦出現村民罷免請求被否決,的確難以讓人信服。

  調查核實權授予鄉鎮政府,符合法理。雖然説村民委員會不隸屬於鄉鎮人民政府的領導,是基層村民自治組織;但是鄉鎮人民政府對村委會的工作應依法“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五條之規定),尤其是法律還明確規定了鄉鎮政府有對村民反映問題的調查核實權。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三十一條就規定:“村民委員會不及時公佈應當公佈的事項或者公佈的事項不真實的,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負責調查核實,責令依法公佈;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的,有關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責任。”參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省一級人大常委會制定實施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地方性法規,將村民聯名罷免村委會成員的調查審核權交由鄉鎮人民政府,不僅符合法理,也會讓人信服。

  (滕修福 作者單位:安徽省蕪湖市三山區人大常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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