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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繳漁港費不再收取滯納金

發佈時間:2012年03月26日 07:52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法制網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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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注行政強制法實施

  本報記者張維

  從今年起,漁業船舶逾期不繳納漁港費,將不再負擔滯納金。農業部近期對5件規章和規範性文件進行了修訂,以對接《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不再收取漁港費滯納金,是這次修訂的成果之一。

  而在修訂前,根據《漁港費收規定》,每逾期1個月加收15%,或每逾期1天加收5%的滯納金。

  雖然滯納金被取消了,但對拖延漁港費的漁業船舶,執法部門可以禁止其離港。

  保留禁止離港權

  行政強制法掀起的各部委及各地的修法大潮中,農業部因保留對未繳納漁港費用的船舶的禁止離港權而顯“另類”。畢竟,在目前所見的變動中,大多都是將這類行政強制措施從原有規範性文件中刪除。

  如新近交通運輸部的規章清理中,就將《長江幹線船舶港務費徵收辦法》中第十二條進行了修改。刪除了“對偷繳、抗繳船舶港務費的,徵稽機構有權禁止船舶離港”的規定。

  農業部則在對其《漁港費收規定》第十四條的修改中保留了這項權力。仍然規定“漁業船舶應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漁港費用,逾期不繳納的,漁港監督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可禁止其離港”。

  確有上位法依據

  國家行政學院教授楊偉東在接受《法制日報》記者採訪時表示,行政強制法帶給行政徵收和行政收費領域的最大衝擊,是行政機關將不能再廣泛採取收取滯納金的方式來強制執行,大大壓縮了行政機關的權力。

  但為何還保留“禁止離港”這一看起來似乎也該一併廢掉的規定呢?有專家認為,這可能涉及到船舶離港後難以執行的問題,而最主要的是這一規定有上位法的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漁港內的船舶、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有權禁止其離港。……(四)未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或者有關部門交付應當承擔的費用,也未提供擔保的……”

  “扣押”期限延長

  就農業部此次規章、規範性文件清理結果,《法制日報》記者還發現,有關執法環節的查封、扣押期限較修改之前延長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四十一條,賦予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部門封存或者扣押與案件有關的植物品種的繁殖材料的權力。根據原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實施細則(農業部分)》第五十八條規定,農業行政部門對封存或者扣押的植物品種繁殖材料,應當在1個月內做出處理。

  農業部在此次修改中則將封存或者扣押的期限,修改為“應當在三十日內做出處理;情況複雜的,經農業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延長期限不超過三十日”。

  期限不減反增,是依照行政強制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複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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