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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勤人員未簽合同被辭後索賠

發佈時間:2012年03月25日 06:12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大江網-新法制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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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戴曉紅是泰和縣一鄉鎮單位的普通工作人員。自2005年底開始,戴曉紅就一直在該單位工作,平時的主要工作內容是給單位職工做飯、掃地,但雙方並沒有簽訂勞動合同。

  單位領導認為,戴曉紅就是幫他們做做飯、掃掃地。因此,戴曉紅工作期間,該單位沒有為其辦理過相關社會保險。同時,該單位領導表示,只要戴曉紅把職工的伙食及衛生搞好,其餘時間可以不用待在單位。

  2011年5月底,該單位突然決定辭退戴曉紅。無奈,戴曉紅向縣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起了仲裁,要求該單位給付補償金和社會保險費。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戴曉紅與該單位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駁回了戴曉紅的請求。

  因不滿意仲裁結果,戴曉紅將單位告上了法庭,訴請補償工資等費用共計9525元,同時補繳社保費17875元(文中人物均為化名)

  (首席記者程呈 實習生曾丹丹整理)

  □斷案

  法院審理後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16條第二款“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事實勞動關係”是指無書面合同或無有效書面合同形成的勞動雇傭關係以及口頭協議達成的勞動雇傭關係,事實勞動關係的確認需存在雇傭勞動的事實存在。

  原告戴曉紅負責該單位伙食及打掃衛生,有理由相信原告戴曉紅是在為被告工作,而不是為個人工作,且原告工作時間長達5年6個月,故應當認定原告與被告存在事實勞動關係。

  《勞動合同法》第72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原告戴曉紅在該單位工作期間未繳納社會保險,原告也未曾自行繳納保險,故應由被告為原告補繳2006年1月到2011年5月的社會保險。

  同時,根據《勞動合同法》第26條規定:“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被告未提前一個月通知解除合同,應支付代通知金一個月工資。

  法院判決,被告限于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補償原告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合計9525元;被告在本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為原告補辦2006年1月至2011年5月的社會保險。(泰和縣人民法院 張建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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