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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托運沒辦保險 損失近16萬獲賠620元

發佈時間:2012年02月09日 06:20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成都日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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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航空托運價值近16萬的物品遺失,法院判決運輸服務公司賠償620元。日前,雙流縣人民法院審結一起航空運輸合同糾紛。案件判決後,原告不服氣,經過承辦法院耐心地析理説法,糾紛終於得以化解。

  航空托運意外丟失6200克肝素鈉

  肝素鈉是從豬或牛腸黏膜中提取的硫酸氨基葡聚糖的鈉鹽。因肝素鈉提取工藝複雜且具有廣泛的藥用價值,所以價格不菲,市價在每千克2.5萬元人民幣左右。2010年12月30日,原告廣漢某食品有限公司與被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訂立運輸合同,約定被告通過航空托運運送肝素鈉10千克至吳江市某生化製品有限公司。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貨運單上載明了運送貨物的品名、件數、重量、航空運費等信息。原告也依合同約定向被告支付了運費130元。1月2日,原告指定的收貨人在收貨時發現托運的肝素鈉丟失了6200克,價值158100元。原告得知此情況後,多次就賠償問題與被告交涉,但一直未果,隨後,原告起訴至雙流法院要求被告賠償貨物損失158100元。

  法院審理後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承接了原告代理貨運的業務,並向原告出具了貨運單。該運單上載明了運送貨物的品名、件數、重量、航空運費等信息,但並未在貨運單上的運輸聲明價值欄和運輸保險價值欄做相應記載。原告也未向被告聲明貨物的價值或辦理運輸保險價值。

  沒辦保險 貴重物品按每千克100元賠償

  法院認為,在被告向原告出具貨運單時,雙方即形成了運輸合同的法律關係。被告負有將原告的貨物安全運至約定地點的義務。本案中,原告的收貨人在收貨時發現交由被告運輸的肝素鈉遺失了6200克。對此,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貨物的遺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故應予賠償。原告所交托運貨物為貴重物品,應申報貨物價值,並支付運輸聲明價值費或保險費。但原告沒有申報貨物價值也沒有對貨物進行投保,因此原告應承擔貨物遺失後因未辦理聲明運輸價值和運輸保險價值的法律後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國國際航空公司貨物國內運輸總條例》的相關規定,被告只是按照貨物的重量標準收取了運費,並不知道貨物的實際價值,原告僅憑向被告支付的運費要求被告賠償遺失貨物的實際價值不合理。最後,法院按每千克賠償100元的標準,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費620元。

  法官説法

  《中國國際航空公司貨物國內運輸總條件》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辦理聲明價值的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發生損失,承運人承擔的最高賠償額為每千克人民幣20元(現已將此標準上調至每千克人民幣100元)。”第三款規定:“投保航空運輸險的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發生損失,由保險公司按照有關規定賠償。”法官提醒:因此,在辦理貴重貨物航空運輸過程中,為避免貨物在運輸過程中遺失後蒙受不必要的經濟損失,托運人在和承運人簽訂運輸合同時,應及時辦理貨物運輸聲明價值和運輸保險價值。(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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