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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擬規定職業病診斷機構不得拒絕勞動者診斷要求

發佈時間:2012年02月04日 22:56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國新聞網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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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據國務院法制辦網站消息,近日,《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修訂徵求意見稿)》公佈,並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修訂徵求意見稿規定,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為勞動者進行職業病診斷提供便利,不得拒絕勞動者進行職業病診斷的要求。

  為進一步加強職業病診斷與鑒定工作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衛生部組織對《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進行修訂,起草了《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修訂徵求意見稿)》,並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修訂徵求意見稿指出,勞動者可以在用人單位所在地、本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以下簡稱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

  修訂徵求意見稿規定,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為勞動者進行職業病診斷提供便利。職業病診斷機構不得拒絕勞動者進行職業病診斷的要求。沒有證據否定職業病危害因素與病人臨床表現之間的必然聯絡的,應當診斷為職業病。

  修訂徵求意見稿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如實提供職業病診斷所需的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等資料。用人單位在規定的時間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勞動者和有關機構也應當提供與職業病診斷有關的資料。根據需要,職業病診斷機構可以提請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由其依法監督檢查和督促用人單位提供職業病診斷所需資料。

  修訂徵求意見稿指出,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供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有異議,或者因勞動者的用人單位解散、破産,無用人單位提供上述資料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提請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調查,由其反饋存在異議的資料或者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的判定結果。

  同時,職業病診斷過程中,用人單位在規定時間內不提供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等資料的,診斷機構應當結合勞動者的臨床表現、輔助檢查結果和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並參考勞動者自述、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提供的日常監督檢查信息等,作出職業病診斷結論。

  此外,修訂徵求意見稿稱,當事人對勞動關係、工種、工作崗位和在崗時間有爭議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告知勞動者依法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編輯:許志強

熱詞:

  • 職業病危害因素
  • 勞動者
  • 用人單位
  •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 鑒定管理
  • 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
  • 安全生産監督
  • 職業健康監護
  • 臨床表現
  • 醫療衛生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