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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保險合同糾紛案(圖)

發佈時間:2012年01月16日 01:08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寧波網-寧波日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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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 豪 繪

  [案情回放]

  2010年6月30日,車主傅某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其他各種商業保險,雙方約定的保險期間為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

  同年10月10日,傅某駕駛被保險車輛與一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傅某自己也受了傷。根據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傅某對事故承擔主要責任,對方承擔次要責任。經調解,傅某共承擔全部損失的70%,共23萬餘元。

  2011年4月12日傅某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保險公司就交強險和商業險進行賠償。

  保險公司製作的相關格式保險條款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載明,發生保險事故時,駕駛員無證駕駛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傅某當時曾在相關文件中簽字。同時查明,傅某的駕駛證有效起始日期為2004年9月27日,有效期限為6年,事故發生時,其駕駛證已超過有效期,傅某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有關部門辦理了期滿換證降級業務,取得了新的駕駛證,有效起始日期為2010年9月27日,有效期限為10年。

  為此,保險公司以傅某的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符合相關免責條款為由,認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經過審理,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保險公司須支付交強險和商業險合計23萬餘元。

  〔説法〕

  保險格式條款應有利於

  保護非提供方的利益

  在交強險中,保險公司制定的格式條款的表述為,在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情形下,保險人不負責其他損失和費用的墊付和賠償。本案原告傅某已取得駕駛資格,並未被吊銷、登出。事故發生時,傅某持有的駕駛證雖然超過有效期間,但仍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可以辦理換證的期間內,原告的行為不屬於無證駕駛,故被告理應在交強險範圍內賠償原告的損失。

  而在商業險中,本案中的保險公司印製了駕駛人在“無證駕駛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情形下,保險人不予賠償的免責條款,該免責條款為格式條款,雖然保險公司通過加黑加粗的方式提示原告注意,原告也在保險合同上簽了字,但這些説明是由保險公司事先擬制並統一使用的格式聲明,且只是簡單地把免責內容集中在一張紙上,而沒有把對免責條款的逐一説明或解釋內容集中單獨印製,無法推定被告與原告簽訂合同時向原告作出了明確説明或解釋,由此也導致雙方對“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的內涵與外延發生爭議。

  從該條款的文義上看,“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可有兩種不同的理解,即原告所稱的駕駛證本身效力期限屆滿和被告所稱的所持駕駛證上載明的有效期限屆滿。法院認為,對此應理解為駕駛證本身效力期限屆滿,這有利於保護非格式條款提供方的利益,更有利於平衡雙方利益。本案訴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所持駕駛證超過駕駛證所註明的有效期限,不能作為被告拒絕賠付原告損失的依據。為此,法院作出了有利於原告傅某的判決。(穆勤)

熱詞:

  • 傅某
  • 保險合同
  • 駕駛證有效期
  • 交強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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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免責條款
  • 被告
  • 2010年
  • 無證駕駛
  • 保險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