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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市縣政府不能自行決定強拆

發佈時間:2012年04月10日 08:36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北京日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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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依法正確辦理市、縣級人民政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案件,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9日發佈《關於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負責人就這個司法解釋的出臺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保障被徵收人合法權益

  問:司法解釋從程序到實體方面對人民法院辦理相關案件作出了具體規範,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是否能夠得到足夠的保障?

  答:人民法院在辦理房屋徵收與補償相關案件中,主要通過4個方面進一步豐富和完善對被徵收人合法權益的司法救濟和保護手段。

  首先,當事人對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其次,當事人對補償決定不服或者補償協議達成後反悔的,也可以依法提起訴訟。第三,當事人既不起訴又不履行徵收補償決定,有關政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對徵收補償決定的合法性、正當性進行審查並作出准予或者不準予執行的裁定。第四,行政機關在執行過程中如果存在違法或者不當情形,被執行人及利害關係人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者行政賠償訴訟。

  “裁執分離”防止權力濫用

  問:司法解釋為何確立“裁執分離”為主導的強制執行方式?

  答:《規定》明確了“裁執分離”為主導的強制執行方式。所謂“裁執分離”,是指作出裁決的機關(機構)與執行裁決的機關(機構)應當分離,即不能由同一機關(機構)既行使裁決權又行使執行權,從而體現權力的監督與制約,防止權力的濫用侵害相對人合法權益。

  在房屋徵收補償決定的強制執行方面,“裁執分離”主要體現為兩種情形:一是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也就是説,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不能自行決定強制執行,而必須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人民法院審查後作出是否准予執行的裁定。

  這一規定的意義在於:徵收補償決定的合法性、正當性需要受到司法機關的監督,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合法有效的,才能進入執行程序。二是就人民法院內設機構而言,行政機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由行政審判庭進行審查並作出裁定,需要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由人民法院的執行機構組織實施。

  《規定》還明確了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執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這是從現實可行性出發,經有關國家機關反復協商後形成的共識,符合“裁執分離”的司法改革基本方向。同時,在個別例外情形下,人民法院認為自身有足夠能力實施時,也可以依照《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

  應當説明的是,一般由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規定,與《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關於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規定並不矛盾,前者的意義在於實現“裁執分離”接受司法監督,後者的意義在於經司法審查確認後明確具體實施方式。

  (據新華社北京4月9日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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