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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新華社電 為依法正確辦理市、縣級人民政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決定(以下稱徵收補償決定)案件,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9日對外發佈《關於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這個總共11條的司法解釋,自2012年4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負責人介紹,司法解釋在充分考慮對被徵收人合法權益的多重保護、確立“裁執分離”為主導的強制執行方式、吸收最新立法成果和域外有益經驗的基礎上,著眼于提高操作性、指導性,從案件受理、審查、執行和新舊規定銜接等程序和實體方面對人民法院辦理非訴行政執行案件作出了具體規範。
就此類案件的管轄權問題,司法解釋明確,由房屋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決定管轄法院。
司法解釋規定,徵收補償決定存在明顯缺乏事實依據、明顯缺乏法律、法規依據、明顯不符合公平補償原則等七種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準予執行。不準予執行的裁定應當在五日內送達申請機關,申請機關對此有異議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就強制執行的方式,司法解釋明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執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執行。
就受理程序及異議處理方式,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內立案受理或裁定不予受理,申請機關對不予受理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司法解釋明確,人民法院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准予強制執行的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查期限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在審查期間,可以根據需要調取相關證據、詢問當事人、組織聽證或者進行現場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