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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內部定損“不作數”

發佈時間:2012年03月19日 09:07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新法制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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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9年7月13日,康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簡稱“康達公司”)為所屬的一輛大客車向某財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保險公司”)投保,險種包括: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商業險(50萬元)以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至2010年7月12日。

  2010年7月5日,康達公司的大客車與一輛重型半挂牽引車接觸,導致兩車受損和路邊供電、路燈設施損壞。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派員到現場查勘。交警部門認定:大客車司機負主要責任、重型半挂牽引車司機負次要責任。該交通事故造成的財産損失,經交警部門委託某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為:供電設施損失共計59356元;路燈設施損失共計20927元;大客車損失共計9290元;重型半挂牽引車損失共計69070元;事故造成損失的物價核定的拆檢估價費8920元,交通施救費、拖車費共計14440元,車輛檢驗費、停車費共計2670元,總計損失為184673元。

  經交警部門調解,事故雙方達成如下協議:康達公司承擔該起事故損失的70%即129271.1元,重型半挂牽引車主承擔30%即55401.9元。

  康達公司按調解協議履行後向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憑其內部詢報價,自行核定交通事故損失為114935元,並向康達公司理賠78534.49元,拒賠車輛檢查及停車費、財産損失鑒定費,與康達公司的實際賠償損失差額為50736.61元。(文中人物均為化名)(首席記者程呈實習生曾丹丹整理)

  斷案

  法院認為,保險公司不具備核定車輛損失的主體資格。保險公司作為車輛的承保單位,只是營利性質的保險公司,經營範圍為經營保險業務,並沒有相應的資格對損失進行最終核定的權利。如果車主對保險公司內部定損提出異議,車輛的損失應當由有資質的評估部門依法認定。保險公司的“定損”,在一定意義上,只不過是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之間為確定理賠數額提出的一個參考依據。

  康達公司與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險期間內,大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對康達公司財産損失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對康達公司發生交通事故的財産損失,僅憑內部諮詢報價,由本單位工作人員將該交通事故定損為114935元,並向康達公司理賠78534.49元,沒有法律依據。該事故所造成的財産損失已經事故發生地的交警部門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鑒定機構鑒定,保險公司應按康達公司的實際賠償數額進行理賠。保險公司未足額理賠,應承擔本案全部民事責任。故判決保險公司向康達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的差額50736.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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