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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語
備受關注的“iPad商標權屬糾紛”案隨著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法槌落下而有了初步結果。雖然蘋果公司已經提出上訴,案件的最終命運也有待審判,但是無論如何該案都將會成為中國知識産權保護史上的一個典型案例。
該案焦點集中在兩個協議上面:一個是台灣唯冠公司與英國IP公司簽訂的商標轉讓協議;另一個是英國IP公司與蘋果公司簽訂的權利轉讓協議。在上述第一個協議中,商標轉讓協議的當事人是台灣唯冠公司和英國IP公司。深圳唯冠公司不是該商標轉讓協議的當事人,自然就沒有義務履行該協議。雖然深圳唯冠公司和台灣唯冠公司具有關聯關係,但是兩者分別是獨立的法律主體,各自對外擁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另外,深圳唯冠公司在商標轉讓交易中沒有獲得任何對價,在已然資不抵債的情況下如果再將商標權益無償給予他人,無疑會損害到深圳唯冠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在上述第二個協議中,蘋果公司在獲取iPad商標的過程中採用了西方跨國公司慣用的商業謀略,通過其代理公司即英國IP公司購買知識産權。蘋果公司之所以採取這個商業謀略,主要是因為知識産權的價值難以準確評估,知識産權的價格通常在進行市場交易的時候才能表現出來,所以,知識産權也被稱為交易中的權利。在轉讓過程中,受讓者的市場地位往往是轉讓者在確定價格時考慮的一個重要指標。受市場經濟規律支配,當受讓者的市場地位很高,經濟實力很強時,出讓者所開出的價碼也就會越高。蘋果公司為了降低交易成本,因此,才採用商業計謀,通過英國IP公司購買iPad商標權。即使不考慮蘋果公司所使用的商業計謀是否符合我國的法律規定,僅就蘋果公司的行為而言,其失誤也是非常明顯的。
首先,在購買商標權之前,未對中國大陸iPad商標權屬進行最基本的調查。其次,對中國商標法缺乏最基本的常識。我國商標法採用核準公告生效主義,商標轉讓只有經商標局核準公告生效之後,受讓人才能獲得商標權。因此,即使英國IP公司找到了中國大陸iPad商標的真正權利人深圳唯冠公司並與其簽訂了商標轉讓協議,只要該轉讓尚未經商標局核準,深圳唯冠公司如果得知英國IP公司的幕後者是蘋果公司,那麼,深圳唯冠公司仍然可以與第三人簽訂商標轉讓協議,將該商標轉讓給第三人;如果第三人率先在商標局獲得了核準,那麼第三人就會獲得該商標權,而蘋果公司仍不能獲得該商標權,當然深圳唯冠公司應承擔違約責任。第三,蘋果公司採取先侵權再談判的策略,使其更加被動。蘋果公司在未獲得中國大陸iPad商標權人的許可的情況下,就大規模商業性地使用該商標,屬於嚴重的侵權行為。
此外,蘋果公司與深圳唯冠公司的iPad商標權屬糾紛亦不屬於商標搶注的情形。在本案中,深圳唯冠公司早在2001年即獲得了中國大陸的iPad商標權,而蘋果公司是在最近幾年才使用iPad商標的,也就是説深圳唯冠註冊在先,蘋果使用在後,因此,深圳唯冠公司的註冊商標的行為不屬於商標搶注。
根據商標法第52條的規定,未經商標權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屬於商標侵權行為。由此可見,對於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標這種侵權行為,並不需要“混淆”的要件。雖然消費者看到iPad商標時可能會聯想到蘋果公司而不會聯想到深圳唯冠公司,但是,這同樣會給深圳唯冠公司造成傷害,使深圳唯冠公司的産品不能具有顯著性和區別性。商標法不僅具有保護消費者免受混淆傷害的作用,同時,還具有保護消費者投資的功能。因此,商標法應該保護商標權人不受無謂的品牌爭鬥之害。蘋果公司明明知道在中國大陸存在iPad註冊商標,在未徵得商標權人同意的情況下徑行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的標識,明顯構成了商標侵權。
通過以上分析可知,西方跨國公司借助本國政府的力量,極力推行高水準的知識産權國際保護,從而拉動發展中國家較大幅度地提升知識産權保護的標準,最大化地獲取貿易商業利益。不過,如同所有的法律利器一樣,知識産權本身也是一把雙刃劍。當發展中國家的知識産權制度建立健全後,其所規制的不僅是發展中國家的企業和個人,而且也會規制發達國家的企業和個人。在這樣的態勢下,西方跨國公司必須對發展中國家的知識産權規則給予充分的尊重。如果西方跨國公司以國際知識産權制度的傳道人自居,有意或無意地蔑視發展中國家已經建立起來的知識産權規則,那麼,到頭來也只能落得“請君入甕”的下場了。
(曲三強 尹鋒林 作者單位:北京理工大學法學院、中國科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