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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訊【記者 袁婉珺】近日,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財産保險合同糾紛,判決被告某財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東城支公司賠償原告宋某車輛損失險保險金27608元、施救費7000元。
原告訴稱,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為其所有的機動車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金額為68000元,保險期間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2011年8月17日,原告允許的駕駛員李某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赤城黃土嶺村時發生交通事故,被保險車輛側翻至路旁山谷,致使被保險車輛全部損毀,車輛損失68000元,原告另付施救費7000元。事故發生後,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拒絕全部賠付,故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原告車損險保險金68000元,並承擔施救費7000元。
被告辯稱,被告對雙方訂立保險合同及發生事故無異議,對被保險車輛推定全損無異議,同意承擔施救費7000元,但提出,根據車損險條款關於賠償處理的約定,按新車購置價68000元、折舊100個月計算,被保險車輛在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應為27200元,故同意賠償27200元,並要求回收車輛殘值。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法律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機動車保險屬於不定值保險,被保險車輛在使用過程中會發生一定的折舊,其新車購置價也會隨市場變動而發生變化。保險合同的基本功能在於補償被保險人遭受的實際財産損失,根據“損失補償原則”,應當以被保險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為依據計算賠償金額,而被保險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應當為出險時的新車購置價扣除折舊金額。
本案中,保險單載明被保險車輛的新車購置價為68000元,該價格為保險合同簽訂時購買被保險車輛同類型新車的價格,不能反映被保險車輛在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被保險車輛自購買時起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止已經使用99個月27天。按照車損險條款約定的實際價值計算方法,以月折舊率0.6%計算,被保險車輛在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應為27608元(68000元-68000元 99 0.6%),故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的車損保險金為27608元,法院因而判決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27608元、施救費7000元。
本案主審法官金薇點評:
在商業車險理賠中,被保險人往往將保險賠償金額簡單地等同於保險金額,對車輛發生全損時可獲得的保險賠償金額與保險金額存在較大差額無法理解,這成為引發被保險人與財産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的重要原因。
“損失補償原則”是財産保險的基本原則,它是指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所遭受的財産損失的賠償以實際損失為限,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客觀上遭受的損失,被保險人不能從保險事故中獲得額外利益。機動車保險屬於不定值保險,被保險車輛在使用過程中會發生一定的折舊,其新車購置價也會隨市場變動而發生變化。因此,應當以被保險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為依據計算賠償金額,而根據本案中雙方約定適用的車損險條款,被保險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應當為出險時的新車購置價扣除折舊金額,因此,保險賠償金額與當初投保時的保險金額存在較大的差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