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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資源部昨天發佈經修訂通過的《閒置土地處置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規定未動工開發滿一年的閒置土地,按照土地出讓或劃撥價款的百分之二十徵繳土地閒置費;未動工開發滿兩年的,經批准後,無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該辦法自7月1日起施行。
對閒置土地明確認定
《辦法》對閒置土地有了明確“説法”,是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超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國有建設用地。
已動工開發但開發建設用地面積佔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佔總投資額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開發建設滿一年的國有建設用地,也可以認定為閒置土地。
造成閒置土地的原因,有的是屬於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動工開發延遲的,《辦法》列舉了六種情形,如因未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期限、條件將土地交付給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致使項目不具備動工開發條件等等。因這些原因造成土地閒置的,《辦法》明確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協商,選擇下列方式處置:延長動工開發期限;調整土地用途、規劃條件;由政府安排臨時使用;協議有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置換土地;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還可根據實際情況規定其他處置方式。
對土地閒置依法處理
《辦法》明確,除上述情形外,對閒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處理:未動工開發滿一年的,由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徵繳土地閒置費決定書》,按照土地出讓或者劃撥價款的百分之二十徵繳土地閒置費。土地閒置費不得列入生産成本。
未動工開發滿兩年的,由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産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無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閒置土地設有抵押權的,同時抄送相關土地抵押權人。
同時,《辦法》規定應當書面告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申請聽證的權利。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要求舉行聽證的,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土資源聽證規定》依法組織聽證。(記者 劉珍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