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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立案司法解釋出臺 暢通求償渠道 下週三起施行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關於國家賠償案件立案工作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規定要求,人民法院對國家賠償申請經審查不符合立案條件的,要出具決定書,並在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
同時,規定還對不予受理的情形加以限定和給予救濟。該規定自2012年2月15日起施行。
立案機構統一為收到申請法院
規定首先對人民法院審查處理的國家賠償案件的立案機構予以統一規範:賠償請求人根據國家賠償法規定,向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申請的,由收到申請的人民法院立案部門統一負責審查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負責人表示,這一規定將使賠償請求人從便民利民、及時快捷的人民法院立案窗口服務中受益,有利於其更好地行使賠償請求權。
要求法院出具收訖憑證
國家賠償法規定對於賠償請求人當面遞交申請書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場出具加蓋專用印章並註明收訖日期的書面憑證。
規定對此加以延伸,賠償請求人向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人民法院或者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當面遞交賠償申請的,收到申請的人民法院均應向賠償請求人出具收訖憑證,以便其請求權獲得充分的程序救濟。
不受理案件 給予程序救濟
規定要求,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人民法院對賠償申請經審查不符合立案條件的,要出具決定書,並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
對於不予受理的情形給予程序救濟,規定賠償請求人對復議機關或者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人民法院作出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文書不服,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申請,收到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規定相關條文予以審查立案。(溫如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