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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9年12月14日,被告孫某向原告王某借款30000元,承諾借期30天,並出具借條一份。借條載明逾期還款條款: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歸還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款期之日起自願另行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滯納金,直至還清全部借款,承擔與此相關所發生的一切費用(訴訟,保全,執行及律師費等)。借條還明確擔保人負有不可撤銷的無限連帶責任,擔保期限直至借款人還清借款本息、滯納金及相關費用。被告陳某在借條上擔保人欄處簽名捺印。兩被告還在其居民身份證複印件上簽注“以上確認”並簽名捺印後交原告收執。後雙方發生糾紛,訴至法院。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是:被告陳某是否應負擔擔保責任?
《擔保法》第七條規定:具有代為清償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因此,保證人作為保證合同的一方當事人,首先必須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這是保證合同有效成立的必要條件。就自然人而言,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者才可擔任保證人。因為保證合同是單務合同,保證人是僅負擔保義務而不享有權利。因而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的人不享有訂立保證合同的資格。
但是《民法通則》第十一條第二款又規定:“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本案中,陳某提供擔保時年滿十六周歲,並以自己的勞動取得收入,因此保證條款具有法律效力。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二條:“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於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
在本案中,約定“擔保期限直至借款人還清借款本息、滯納金及相關費用”,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陳某仍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擔保法》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孫某應歸還原告王某借款,同時被告陳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