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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草案徵求意見結束:清華報告建言如何不被精神病

發佈時間:2011年07月07日 04:08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21世紀經濟報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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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涌

  “沒有一個合理的程序,每一個公民都有可能被作為‘精神病人’而受到強制。”這是一份提交給國務院法制辦關於精神衛生法修改意見報告的開篇。

  近日,由清華大學法學院衛生法研究中心向國務院法制辦提交了一份修改意見,就完善防止“被精神病”制度提出了“預先指示”制度和重構精神病人的監護制度。

  本報記者查詢國務院法制辦網站時發現,《精神衛生法(草案)》公開徵集意見已經于6月25日提前結束。而按照此前公佈的信息,網絡意見徵集的截止時間原本定在7月10日。

  而國務院法制辦向本報記者表示,目前正在進行徵求意見的整理工作。

  如何避免“被精神病”的發生,是《精神衛生法(草案)》公開徵集意見過程當中公眾爭論最多的話題。

  在公開的草案當中,關於防止“被精神病”而進行制度構建的內容也是比重最大的章節。但在諸多專業學者看來,仍有諸多環節需要進一步完善。

  引入“預先指示”制度

  精神衛生法草案第三章起始的第二十一和二十二兩個條文,仍將精神障礙的診治歸入醫學範疇。

  據介紹,這意味著此前討論頗多的司法程序前置:即由法院決定是否應該讓患者入院治療的程序,沒有被草案採納。同時,雖然草案第二十四條確定誰有資格送人到精神病院的條文中,監護人、近親屬以及民政部門在不同情況下,都可以將疑似精神病患者送到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但在這一過程當中,患者本人的意思並沒有得到充分體現。

  “精神病人並不會因為其疾病就喪失法律上的人格和民法上的權利能力。其仍然在精神狀態允許的範圍內,享有自我決定、自我負責的權利。”修改意見報告的執筆人董艷鋒説。

  在這種情況下,法律應該設置相應的程序,讓患者或疑似患者能夠充分表達個人意見,而不僅僅只是被動接受外來的安排。

  比如在國外立法中普遍認可患者“預先指示”制度,以保證患者的自我決定權全面實現。

  所謂“預先指示”就是:患者在精神狀態正常的情況下,對自身將來喪失表意能力時接受什麼樣的醫療照護而事先做出的一種選擇和決定。

  該制度在歐美國家已有較多實踐,從1991年到2006年期間,美國已有27個州先後對此進行立法規範。

  該制度的主要內容包括兩個方面:一個是在出現精神健康危機時所希望使用的治療或康復方案,另一個則是選任監護人、看護人或代理人等。

  例如在美國紐約州,曾有一位病情嚴重的患者非自願入院治療。按照患者事先表態,入院期間不接受電休克療法。據此,紐約州地方法院裁定,患者所在的醫療機構無權違背患者而對其實施電休克治療。

  重構精神病人監護制度

  在很大程度上,監護人將影響到疑似精神病患者是否會被送入精神病院。在精神衛生法草案當中,能夠防止“被精神病”的監護人角色設置,同樣重要。

  監護人可以決定是否將疑似精神病患者送到醫療機構,也有權在對復診結論有異議時,委託司法鑒定機構。此前,民法通則中有三個條款規定被宣告為精神病人的監護人選任方法,但對有關監護人制度的設計上存在不足。

  例如,民法通則規定了精神病人的監護人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親屬。但配偶、父母和成年子女之間發生爭議時,法律卻沒有提供必要的解決手段。而一旦爭議出現,可能需要精神病醫生做出選擇。

  “這就把太大的風險轉嫁到了醫生的身上,不利於這個職業群體的正常發展。” 深圳衡平機構的公益律師黃雪濤告訴記者。

  在她看來,精神衛生法草案將監護人制度納入精神衛生法中,必須要解決兩部法律如何協調問題。

  清華大學法學院衛生法研究中心的報告指出,民法中監護人的制度缺陷主要有三個方面:主要針對被監護人的財産管理而非身心健康;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監護制度間沒有區分;對精神病的認定過於簡略。

  報告認為,精神衛生法中的監護人應該具備一些特有的資質和功能,包括關注患者病情、及時送患者就診、參加司法鑒定,以及必要時提起訴訟等。

  “對精神衛生法制度的健全來説,我們建議就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出臺專門的規定。”董艷鋒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