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舊譯《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盟約)。1966年12月16日第二十一屆聯合國大會第2200A號決議通過並開放給各國簽字、批准和加入。1976年1月3日生效。截至1997年1月1日,締約國為135個。
  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從建立伊始便將闡明《聯合國憲章》人權條款作為其歷史任務。1947年,人權委員會著手建立以憲章人權條款為基礎的國際人權憲章體系,並設想這個體系由一部人權宣言與採用條約形式的國際人權公約及執行措施組成。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世界人權宣言》後,人權委員會即努力起草國際人權公約。1950年,人權委員會將僅保護個人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的公約草案提交第五屆聯合國大會審議。大會對草案進行審議之後,認為這一公約不全面,沒有包括《世界人權宣言》的全部內容,未對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予以保護,因此,要求人權委員會對草案進行補充和修正。鋻於公民和政治權利與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難以共用一套監督機構,人權委員會請求聯合國大會重新考慮其決定。1952年,第六屆聯合國大會通過了由印度和黎巴嫩提出的起草兩個公約,分別對公民和政治權利以及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予以保障的倡議,決定由人權委員會起草兩個人權公約,一個包括公民和政治權利,另一個包括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1954年,人權委員會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草案》(A草案)連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草案》(B草案)一起,提交第九屆聯合國大會審議。聯合國大會在1955~1966年的十餘年間,由第三委員會(社會、人道和文化事務委員會)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第二十一屆聯合國大會一致通過這個公約。公約繼《世界人權宣言》之後,成為國際人權憲章體系的第二個文件。
  公約包括序言及五個部分,共31條。它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有著共同的序言及關於人民自決權的規定。
  公約序言確認:“按照《世界人權宣言》,只有在創造了使人可以享有其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正如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權利一樣的條件的情況下,才能實現自由人類享有免於恐懼和匾乏的自由的理想。”公約規定,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他們憑這種權利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併為他們自己的目的自由處置他們的天然財富和資源(第1條)。公約還規定各締約國應保障個人的下列權利:工作的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其自由選擇和接受的工作來謀生的權利;為充分實現這一權利,締約各國應採取步驟,包括給予技術和職業的指導和訓練,以及在保障個人基本政治和經濟自由的條件下達到穩定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和充分的生産就業的計劃、政策和技術(第6條);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條件的權利,特別是無任何歧視地享受公平的工資和同值工作同酬的權利,婦女與男子同工同酬的權利,以及安全和衛生的工作條件;提級的同等機會以及休息和帶薪休假的權利(第7條);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這項權利只受有關工會的規章的限制,對這一權利的行使,除法律所規定及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為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不受任何限制;罷工權(第8條);享受包括社會保險的社會保障的權利(第9條);保護家庭;婚姻自由;對母親提供産前産後的休假,並對有工作的母親給予給薪休假或有適當社會保障福利金的休假;保護兒童和少年,不得因出身或其他條件而有任何歧視,不得雇傭兒童和少年從事對其道德或健康有害,或對生命有危險的工作,或從事足以妨害其正常發育的工作(第10條);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包括足夠的食物、衣著和住房,並能不斷改進生活條件的權利;免於饑餓的權利(第11條);享有能達到的最高體質和心理健康標準的權利(第12條);受教育的權利,教育應鼓勵人的個性和尊嚴的充分發展,加強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並應使所有人能有效地參加自由社會,促進各民族之間和各種族、人種或宗教團體之間的了解、容忍和友誼,促進聯合國維護和平的各項活動;免費接受初等教育;父母和法定監護人享有為他們的孩子選擇非公立的但係符合於國家所可能規定或批准的最低教育標準的學校,並保證他們的孩子能按照他們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第13、14條);參加文化生活的權利;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所産生的利益,以及對個人的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産生的精神和物質的利益予以保護的權利(第15條)。公約規定,每一締約國應盡最大能力個別採取步驟或經由國際援助和合作,特別是經濟和技術方面的援助和合作,採取步驟,以便用一切適當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漸地和無歧視地,即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産、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區別地充分實現公約所承認的權利;發展中國家,在適當顧及人權及它們的民族經濟的情況下,得決定它們對非本國國民享受公約中所承認的經濟權利,給予什麼程度的保證(第2條);保證男子和婦女在公約所載一切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方面享有平等的權利(第3條);在對各國依據公約而規定的這些權利的享有方面,國家對此等權利只能加以同這些權利的性質不相違背而且只是為了促進民主社會中總的福利目的的法律所確定的限制(第4條);對於任何國家中依據法律、慣例、條例或習慣而被承認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權,不得藉口公約未予承認或只在較小範圍內予以承認而予以限制或克減(第5條)。
  該公約授權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監督公約規定的執行。經濟及社會理事會設立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以輔佐其任務的完成;締約各國應向聯合國秘書長提交為實現公約規定的權利而採取的措施和所取得的進展的報告,由秘書長將報告轉交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審議;為了採取有助於促進公約的逐步切實履行的國際措施,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得就各種報告所引起的任何事項提請其他聯合國機構及有關專門機構注意(第16~22條)。公約指出,為實現公約所承認的權利而採取的國際行動應包括簽訂公約、提出建議、進行技術援助,以及為磋商和研究的目的同有關政府共同召開區域會議和技術會議等方法(第23條)。公約還對其批准或加入,以及修正、生效日期等作了規定。
  中國于1997年10月27日簽署了該公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