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殘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宣言

  認為按照《聯合國憲章》所宣佈的原則,承認人類大家庭所有成員固有的尊嚴與平等而不可剝奪的權利,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認為這些權利來自人的固有尊嚴,

  又認為按照《聯合國憲章》特別是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各國有義務促進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與遵行,
 
  注意到《世界人權宣言》第五條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均規定不容對任何人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通過《保護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宣言》,其全文附在後面,作為所有國家和執行有效權力的其他個體的指導方針。

  附件
  保護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宣言

  第一條
  1、為本宣言目的,酷刑是指政府官員、或在他慫恿之下,對一個人故意施加的任何使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極度痛苦或苦難,以謀從他或第三者取得情報或供狀,或對他做過的或涉嫌做過的事加以處罰,或對他或別的人施加恐嚇的行為。按照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施行合法處罰而引起的、必然産生的或隨之而來的痛苦或苦難不在此列。

  2、酷刑是過分嚴厲的、故意施加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第二條
  任何施加酷刑的行為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都是對人的尊嚴的冒犯,應視為否定《聯合國憲章》宗旨和侵犯《世界人權宣言》所宣佈的人權和基本自由,加以譴責。

  第三條
  任何國家不得容許或容忍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非常情況如戰爭狀態或戰爭威脅、國內政治不穩定或任何其他任何緊急狀態,均不得用來作為施行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理由。

  第四條
  每個國家應按照本宣言的各項條款,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在本國的管轄範圍內施行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第五條
  執法人員和可能負責看管被剝奪自由的人的其他公務人員的訓練,應保證充分顧及對施行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禁令。這項禁令應斟酌情況,列入為任何負責拘押或處理這些人的人員執行責任或職務而頒布的一般守則或指示之內。

  第六條
  每個國家應對在其領土內被剝奪自由的人的審問方法和做法,以及拘押和處理這種人的安排,有計劃地進行檢查,以防止發生施行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事情。

  第七條
  每個國家應保證第一條所指的一切酷刑行為都是違反其刑法的行為。關於參與、共謀、慫恿或企圖施行酷刑的一切行為,他一概以違犯刑法論。

  第八條
  任何聲稱曾受公務人員施行或在公務人員的慫恿下遭受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人,均有權向有關國家的主管當局提出申訴,並要求該當局予以公正的審理。

  第九條
  有關國家的主管當局遇到有相當理由相信已發生第一條所指的施行酷刑的行為時,儘管沒有正式申訴提出,也應立即進行公正調查。

  第十條
  如根據第八條或第九條進行的調查確定顯已發生第一條所指的施行酷刑的行為,應即按照國內法向被控違法者提出刑事訴訟。如認為關於其他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指控確有根據,應即對被控違法者進行刑事、懲戒或其他適當的訴訟。

  第十一條
  公務人員或在公務人員的慫恿下施行酷刑的行為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一經證實,應即按照國內法給予受害者補救和賠償。

  第十二條
  如經證實是因為受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而作的供詞,不得在任何訴訟中援引為指控有關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