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並懲治種族隔離罪行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Suppress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Apartheid)

  1973年11月30日聯合國大會第3068號決議通過。1976年7月18日生效。截至1997年1月1日,締約國為100個。
  聯合國大會和安全理事會一直關注南非人民不可剝奪的權利和自由,並且斷言,種族隔離習俗,即南非政府強加給其本國居民及獨立前的納米比亞的種族分離和歧視政策,是危害人類的罪行;這些政策是與《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背道而馳的。自1948年以來,聯合國大會通過了許多決議,譴責種族隔離的政策和做法為危害人類的罪行。安全理事會也曾強調,種族隔離及其繼續加劇和擴大,嚴重地擾亂並威脅國際和平與安全。為在國際和國家範圍能夠採取更有效的措施,禁止和懲治種族隔離罪行,聯合國大會通過了這個公約。
  公約以《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為藍本,並且敦促各國無拖延地接受和執行。公約共19條。它宣佈,種族隔離是危害人類的罪行;並指出,由於種族隔離的政策和做法以及類似的種族分離和歧視的政策和做法所造成的不人道行為,故均屬於違反國際法原則,特別是違反《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的罪行,對國際和平與安全構成嚴重的威脅;凡是犯種族隔離罪行的組織、機構或個人即為犯罪(第1條)。公約規定,“種族隔離的罪行”應包括與南部非洲境內所推行的相類似的種族分離和種族歧視的政策和辦法,是指為建立和維持一個種族團體對任何其他種族團體的主宰地位,並且有計劃地壓迫他們而作出的不人道行為,即:通過殺害、身體上或心理上的嚴重傷害、任意逮捕或非法監禁等方式剝奪一個或一個以上種族團體的一個或一個以上成員的生命和人身自由的權利、對一個或一個以上種族團體故意施加旨在使其全部或局部滅絕的生活條件;採取立法及其他措施,以阻止一個或一個以上種族團體的充分發展和參與其本國的政治、社會、經濟和文化生活;採取包括立法在內的任何措施,使用建立保留區或居住區等方法,按照種族界線分化人民;剝削一個或一個以上種族團體的成員的勞動力;迫害反對種族隔離的組織或個人,剝奪其基本權利和自由(第2條)。公約強調,上述行為不應視為政治罪,因而准予引渡(第11條)。公約還規定:任何個人、組織或機構的成員、或國家代表,不論出於什麼動機,如觸犯、參與、直接煽動或共同策劃種族隔離罪行,或者直接教唆、慫恿或幫助觸犯種族隔離罪行,即應負國際罪責(第3條)。締約國應採取立法或其他措施來禁止和懲治種族隔離罪行;並採取立法、司法和行政措施對犯有或被告發犯有種族隔離罪行的人進行起訴、審判或懲罰(第4條)。並得由具有管轄權的主管法庭,或國際刑事法庭對犯有上述行為者予以審判(第5條)。公約要求締約國遵照《聯合國憲章》,接受和執行安全理事會為了預防、禁止和懲罰種族隔離罪行所作的決定,並協力執行聯合國其他主管機關為達成公約的目的所作的決定;且就其為執行公約的規定而採取的立法、司法、行政及其他措施,定期提出報告;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則應設立一個3名成員的小組,審議這些報告(第6~9條)。
  1983年4月18日,中國政府交存加入書,同年5月18日,該公約對中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