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

  1965年12月21日聯合國大會第2106A號決議通過。1969年1月4日生效。截至1997年1月1日,締約國為148個。
  聯合國自成立以來,在《聯合國憲章》、《世界人權宣言》以及聯合國的一系列決議中均申明平等和不歧視的原則。然而,世界的一些地區仍然存在著種族主義、種族歧視和種族隔離現象,尤其是南非的種族歧視、種族隔離情況趨於惡化。這些行為違背了《聯合國憲章》的原則以及會員國根據憲章承擔的義務。鋻於此,聯合國呼籲各國制止種族上和宗教上不容異己的行為,1963年11月20日聯合國大會第1904號決議通過了《聯合國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宣言》。為了實施該宣言所規定的原則,聯合國大會1965年通過了這個公約。
  公約共25條。它將“種族歧視”界定為“基於種族、膚色、世系或民族或人種的任何區別、排斥、限制或優惠,其目的或效果為取消或損害政治、經濟、社會或公共生活任何其他方面人權及基本自由在平等地位上的承認、享受或行使”(第1條)。公約規定,締約國承諾:①譴責種族歧視並立即以一切適當方法實行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與促進所有種族間的諒解的政策;並於情況需要時,在社會、經濟、文化及其他方面,採取特別具體措施確保屬於各國的若干種族團體或個人獲得充分發展與保護,以期保證此等團體與個人完全並同等享受人權及基本自由(第2條)。②特別譴責種族分隔及“種族隔離”,並在其所轄領土內防止、禁止並根除具有此種性質的一切習例(第3條)。③凡傳播基於種族優越或種族仇恨的思想,煽動種族歧視的行為均為犯罪行為,應依法懲處;凡提倡種族主義的任何組織均屬非法(第4條)。④禁止並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保證人人有不分種族、膚色或民族或人種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權利,尤其得享有:在法庭上及其他一切司法裁判機關中平等待遇的權利;人身安全及國家保護的權利;政治權利;公民權利;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以及進入或利用任何供公眾使用的地方或服務的權利。此外,應保證人人均能經由國內主管法庭及其他國家機關對違反公約侵害其人權及基本自由的任何種族歧視行為,獲得有效保護與救濟,並有權就因這種歧視而遭受的任何損失向國內主管法庭請求公允充分的賠償或補償(第6條)。⑤立即採取有效措施,尤其在講授、教育、文化及新聞方面以打擊導致種族歧視的偏見,並增進國家間及種族或民族團體間的諒解、容恕及睦誼(第7條)。
  該公約規定,設立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以監督公約條款的執行。委員會審議各締約國關於其所採用的實施公約各項規定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的報告,並根據審查締約國所送報告的結果,擬具意見與一般建議提送聯合國大會。委員會有權接受和審議一締約國認為另一締約國未實施公約規定的通知,並得經爭端當事各方的一致充分同意,設立專門和解委員會,為關係各國斡旋,並根據尊重公約的精神,和睦解決問題。在締約國聲明承認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的權限的前提下,委員會有權接受並審查在締約國管轄下自稱為該締約國侵犯公約所載任何權利行為受害者的個人或個人聯名提出的來文(第8~14條)。
  中國政府于1981年12月29日交存加入書,1982年1月28日該公約對中國生效。中國對該公約第22條,即關於爭端解決方式的規定提出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