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舊譯《公民和政治權利國際盟約》。1966年12月16日第二十一屆聯合國大會第2200A號決議通過並開放給各國簽字、批准和加入。1976年3月23日生效。截至1997年1月1日,締約國為136個。
  1947年,聯合國人權委員會著手建立以《聯合國憲章》人權條款為基礎的國際人權憲章體系,並設想這個體系由一部人權宣言與採用條約形式的國際人權公約及執行措施組成。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通過後,1948~1954年間,聯合國人權委員會致力於起草國際人權公約。起初,委員會以公民和政治權利為中心擬出草案,並於1950年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草案提交第五屆聯合國大會審議。後根據1952年第六屆聯合國大會的決定,人權委員會分別起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1954年,《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草案》(A草案)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草案》(B草案)完成,人權委員會經由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將兩個公約草案一併提交第九屆聯合國大會審議。大會從1955~1966年的十餘年間,由第三委員會(社會、人道和文化事務委員會)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第二十一屆聯合國大會以106票贊成,一致通過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在《世界人權宣言》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後,成為國際人權憲章體系的第三個文件。
  公約包括序言和六個部分,共53條。它對個人的各項公民和政治權利作了具體規定。公約序言確認,“這些權利是源於人身的固有尊嚴”,“按照世界人權宣言,只有在創造了人人可以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權利,正如享有其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一樣的條件的情況下,才能實現自由人類享有公民及政治自由和免於恐懼和匾乏的自由的理想。”
  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有共同的序言及關於自決權的規定。公約規定,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他們憑這種權利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所有人民得為他們自己的目的自由處置他們的天然財富和資源(第1條)。此外,公約規定的權利有:1、生命權,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的懲處,並不得對未滿18歲的人判處死刑,禁止對孕婦執行死刑(第6條)。2、不得對任何人施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未經自由同意,不得對任何人施以醫藥或科學實驗(第7條)。3、任何人不得使為奴隸,不得被強迫役使和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第8條)。4、享受人身自由和安全權,不得任意逮捕或拘禁,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賠償的權利(第9條)。5、被剝奪自由者受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嚴的待遇(第10條)。6、不得僅僅因無力履行約定義務而被監禁(第11條)。7、遷徙和選擇住所自由,離開包括其本國在內的任何國家的自由,這些權利僅受法律所規定併為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且與公約所承認的其他權利不抵觸的限制;歸國權不得任意加以剝奪(第12條)。8、不得非法驅逐外僑(第13條)。9、所有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保障公正的審判;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刑法不溯及既往(第14、15條)。10、承認人人有法律人格(第16條)。11、禁止任意或非法干涉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第17條)。12、思想、良心和宗教或信仰自由;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只受法律所規定的以及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第18條)。13、持有主張和發表意見的權利,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消息和思想的自由(第19條)。14、禁止鼓吹戰爭宣傳和禁止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張(第20條)。15、和平集會權和結社自由(第21、22條)。16、保護家庭、婚姻自由;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第23、24條)。17、參與公共事務的權利,選舉和被選舉,以及參加本國公務的權利。18、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並有權受法律的平等保護,無所歧視(第26條)。19、保護人種的、宗教的或語言的少數者(第27條)。
  公約還規定,每一締約國承擔尊重和保證在其領土內和受其管轄的一切個人享有公約所承認的權利,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産、出生或其他身份等區別;承擔按照其憲法程序和公約的規定採取必要步驟,以採納為實施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保證任何一個被侵犯了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補救;保證任何要求補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當局或由國家法律制度規定的任何其他合格當局斷定其在這方面的權利,併發展司法補救的可能性;保證有權管轄的當局在准予此等補救時,確能付諸實施(第2條);並保證男子和婦女在享有公約所載一切公民和政治權利方面有平等的權利(第3條)。同時,公約的第12、14、18和21條對某些權利的享受作了限制。公約允許締約國在社會緊急狀態威脅到國家生存並經正式宣佈時,採取措施克減其在公約下所承擔的義務,但克減的程度須“以緊急情勢所嚴格需要者為限”,並不得與締約國根據國際法所負有的其他義務相矛盾,而且不得包含純粹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社會出身的理由的歧視。但公約強調,有些權利,如生命權、免受酷刑權、禁止奴隸制和不得被強迫役使等,即使在緊急狀態下也不得克減(第4條)。
  公約規定,設立人權事務委員會作為監督機構以監督公約規定的執行。締約各國應向聯合國秘書長提交為實施公約所承認的各項權利而採取的措施和在享受這些權利方面所作出的進展的報告,並由秘書長將報告轉交人權事務委員會審議。在締約國聲明承認人權事務委員會的權限的前提下,委員會有權接受和審議一締約國指控另一締約國不履行它在公約下的義務的通知。如果提交委員會處理的事項未能獲得使有關締約國滿意的解決,委員會得經有關締約國事先同意,設立專設和解委員會,對有關締約國提供斡旋,以便友好解決問題。而人權事務委員會應經由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向聯合國大會提出關於其工作的年度報告(第28~4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