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
(Convention against Torture and Other Cruel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

  1984年12月10日聯合國大會第39/46號決議通過並開放供各國簽署、批准和加入。1987年#月26日生效。截至1997年1月1日,締約國有101個。
  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是聯合國創立後就開始詳細深入審查的問題之一。為充分保證一切人都不受酷刑,聯合國一直致力於制定普遍適用的準則,1948年通過的《世界人權宣百》及1966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都規定,對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1955年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及1979年的《執法人員行為守則》同樣也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的待遇。1975年,聯合國大會根據第5次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的建議,通過了《保護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宣言》。根據該宣言的原則,由聯合國人權委員會設立的工作組著手起草禁止酷刑國際公約。該工作組1980~1984年于每屆人權委員會會議以前舉行一週的會議。1984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了這個公約。
  公約共33條。它規定:1、“酷刑”是指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報或供狀,為了他或第三者所為或涉嫌的行為對他加以處罰,或為了恐嚇或威脅他或第三者,或為了基於任何一種歧視的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而這種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職權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造成的。但“純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帶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內”(第1條)。2、締約國應採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轄的任何領土內出現酷刑的行為;任何特殊情況,不論是戰爭狀態、戰爭威脅、國內政局動蕩或其他社會緊急狀態,均不得援引為施行酷刑的理由;上級官員或政府當局的命令不得援引為施行酷刑的理由(第2條)。3、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國家將有遭受酷刑的危險,任何締約國不得將該人驅逐、遣返或引渡至該國(第3條)。4、締約國應保證將一切酷刑行為,包括施行酷刑的企圖及任何人合謀或參與酷刑的行為,定為刑事罪行,並根據罪行的嚴重程度,規定適當的懲罰(第4條)。5、締約國應採取各種必要措施,確定其對發生在其管轄的任何領土內,或在該國註冊的船舶或飛機上的酷刑行為有管轄權,以及確定其對被控罪犯為該國國民,受害人為該國國民及被控罪犯在該國管轄的任何領土內的情況有管轄權(第5條)。6、任何締約國管轄的領土內如有被控犯有酷刑行為的人,該國應于審查所獲情報後確認根據情況有此必要時,將此人拘留,或採取其他法律措施確保此人留在當地,並應立即對事實進行初步調查(第6條)。7、締約國如在其管轄領土內發現有被控犯有任何酷刑行為的人,如不進行引渡,則應將該案提交主管當局以便起訴;主管當局應根據該國法律,以審理情節嚴重的任何普通犯罪案件的同樣方式作出判決(第7條)。8、酷刑行為應視為締約各國間現有的任何引渡條約所列的可引渡罪行,締約各國保證將此種罪行作為可引渡罪行列入將來相互之間締結的每項引渡條約;締約各國在就酷刑行為提出刑事訴訟方面,應儘量相互協助;它們應保證在可能參與拘留、審訊或處理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監禁的人的民事或軍事執法人員、醫務人員及其他人員的訓練中,充分列入關於禁止酷刑的教育和資料(第8~10條)。9、締約國應經常系統地審查對在其管轄的領土內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監禁的人進行審訊的規則、指示、方法和慣例以及對他們的拘留和待遇安排,以避免發生任何酷刑事件(第11條)。10、締約國應確保在有適當理由認為在其管轄的任何領土內已發生酷刑行為時,其主管當局立即進行公正的調查;確保幾聲稱在其管轄的任何領土內遭到酷刑的個人有權向該國主管當局申訴,並由該國主管當局對其案件進行迅速而公正的審查(第12、13條)。11、締約國應在其法律體制內確保酷刑受害者得到補償,並享有獲得公平和充分賠償的強制執行權利,其中包括儘量使其完全復原(第14條)。12、締約國應確保在任何訴訟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業經確定係以酷刑取得的口供為證據(第15條)。公約規定,設立禁止酷刑委員會以監督公約的執行。委員會由具有崇高道德地位和公認在人權領域具有專長的10名專家組成(第17條)。締約國應通過聯合國秘書長向委員會提交關於其為履行公約義務所採取的措施的報告;每份報告由委員會加以審議,委員會可提出一般性評論,並將其載入委員會提交締約國和聯合國大會的報告(第19條)。如果委員會收到可靠的情報,認為其中有確鑿跡象顯示在某一締約國境內經常施行酷刑,委員會應請該締約國合作研究該情報,併為此目的就有關情報提供説明;委員會如果認為有正當理由,可以指派一名或幾名成員進行秘密調查並立即向委員會提出報告,並在該締約國的同意下,這種調查可以包括到該國境內訪問;委員會在審查其成員所提交的調查結果後,應將這些結果連同根據情況認為適當的任何意見或建議一併轉交該有關締約國;委員會的一切程序均應保密,在程序的各個階段,均應尋求締約國的合作;調查程序一旦完成,委員會在與有關締約國協商後,可將關於這種程序的結果載入其為其他締約國和聯合國大會編寫的年度報告(第20條)。此外,在締約國聲明承認禁止酷刑委員會的權限的前提下,委員會有權接受和審議某一締約國聲稱另一締約國未履行公約所規定義務的來文,以及在該國管轄下聲稱因該締約國違反公約條款而受害的個人或其代表所送的來文(第21、22條)。
  1986年12月12日中國政府簽署該公約,同時聲明對公約第20條和第31條第1款保留。中國于1988年10月4日批准該公約,同年11月3日,該公約對中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