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1979年12月18日聯合國大會第34/180號決議通過,1981年9月3日生效。截至1997年1月1日,締約國為154個。
  聯合國自成立起就為提高婦女地位作出了很大努力。1946年設立婦女地位委員會。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成為聯合國早期支持婦女權利工作的基石。此後,在聯合國及各專門機構主持下,制定或通過了一系列旨在促進男女權利平等的國際公約或決議、宣言和建議,並在保障男女權利平等方面獲得了一些進展。但儘管如此,歧視婦女的現象仍屢屢發生。為消除這種現象,1967年聯合國大會制定了《消除對婦女歧視宣言》。但是,這個宣言之後,歧視婦女的現象仍然普遍存在。1976年,婦女地位委員會通過了以《消除對婦女歧視宣言》為基礎的消除對婦女歧視公約草案。公約草案的目的在於用一個在法律上有約束力的文件來消除拒絕和限制婦女在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領域及家庭關係中享有平等地位的歧視。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了這個公約。
  公約共30條。它對“對婦女的歧視”一詞作了界定,即指“基於性別而作的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影響或其目的均是以妨礙或否認婦女不論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認識、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權和基本自由”(第1條)。公約要求締約各國:①用一切適當辦法,推行消除對婦女歧視的政策,未將男女平等原則列入本國憲法或其他有關法律的締約國應將其列入,並以法律或其他適當辦法,保證實現這項原則;應採取適當立法和其他措施,包括在適當情況下實行制裁,以禁止對婦女的一切歧視;為婦女確立與男子平等權利的法律保護,保證切實保護婦女不受任何歧視;不採取任何歧視婦女的行為或做法;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任何個人、組織或企業對婦女的歧視,修改或廢除構成對婦女歧視的現行法律、規章、習俗和慣例,廢止本國刑法中構成對婦女歧視的一切規定(第2條)。②應在所有領域,特別是在政治、社會、經濟、文化領域,採取包括立法在內的一切適當措施,保證婦女得到充分發展和進步,以確保婦女在與男子平等的基礎上,行使和享有人權和基本自由(第3條)。③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改變男女的社會和文化行為模式,以消除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或基於男女任務定型所産生的偏見、習俗和一切其他做法(第5條)。④採取包括立法在內的一切適當措施,禁止一切形式販賣婦女及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的行為(第6條)。⑤消除在本國政治和公共生活中對婦女的歧視,特別應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的條件下,在一切選舉和公民投票中有選舉權,在一切民選機構有被選舉權,有權參加政府政策的制訂及其執行,並擔任各級政府公職和執行一切公務,參加有關本國公共和政治生活的非政府組織和協會(第7條)。⑥應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不受任何歧視的條件下,有機會在國際上代表本國政府和參加各國際組織的工作(第8條)。⑦應給予婦女與男子有取得、改變或保留國籍的同等權利;並在關於子女的國籍方面,應給予婦女與男子平等的權利(第9條)。⑧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的歧視,以保證婦女在教育和就業方面,經濟和社會生活的其他方面享有與男子在平等的基礎上參與農村發展並受其益惠的權利(第10~14條)。⑨應給予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地位(第15條)。⑩消除在有關婚姻和家庭關係的一切事務上對婦女的歧視,特別應保證婦女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有相同的自由選擇配偶、締結婚約的權利;在婚姻存續期間以及解除婚姻關係時,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在有關子女的事務上,父母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夫妻有相同的個人權利;配偶雙方在財産的所有、取得、管理、享有、處置方面,具有相同的權利;禁止童婚,並應採取包括立法在內的一切必要行動,規定結婚最低年齡及婚姻必須向正式機構登記(第16條)。公約指出,為加速實現男女事實上的平等而採取的暫時特別措施,以及為保護女性而採取的特別措施不得視為歧視(第4條)。
  為審查執行公約所取得的進展,該公約設立了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並要求締約各國應就本國實行公約各項規定所採取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以及所取得的進展,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報告,供委員會審議。委員會應就其活動,通過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每年向聯合國大會提出報告,並可根據對所收到締約各國的報告和資料的審查結果,提出意見和一般性建議;委員會可邀請各專門機構就其工作範圍內各個領域對公約的執行情況提出報告(第17~22條)。公約強調,如締約各國的法律,或對該國生效的任何其他國際公約、條約或協定載有對實現男女平等更為有利的任何規定,其效力不得受公約的任何規定的影響;締約各國應承擔在國家一級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充分實現公約承認的各項權利(第23、24條)。
  中國政府于1980年7月17日簽署該公約,同年11月4日交存批准書,12月4日該公約對中國生效。中國政府對該公約第29條。第1款,即有關締約國之間關於公約的解釋或適用方面的任何爭端的解決方式的規定提出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