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權利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1989年11月20日第四十四屆聯合國大會以第25號決議通過。1990年9月2日生效。截至1997年1月1日,締約國為188個。
  聯合國成立以來,兒童的幸福和權利始終是它關心的一個主要問題。聯合國最初採取的行動之一就是于1946年12月11日設立了聯合國兒童基金會。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承認兒童必須受到特殊的照顧和協助。以後,聯合國在一般性的國際條約如國際人權公約和專門針對兒童權利的文件,即1959年11月20日的《兒童權利宣言》中都始終強調保護兒童的權利。鋻於《兒童權利宣言》不具有條約法的效力,而給兒童權利以條約法的保障已日益成為必要,尤其是在籌備“國際兒童年”的過程中,這種必要愈加明顯。在1978年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會議上,波蘭的亞當洛帕薩教授(後為公約起草工作組主席)倡議起草兒童權利公約。波蘭向聯合國大會提交了一份關於兒童權利的公約草案。1979年,聯合國人權委員會開始起草兒童權利公約的工作。同年,波蘭向人權委員會提交了兒童權利公約草案的修正文本。人權委員會授權一個不固定的工作小組繼續就該文本進行工作。1984年,聯合國大會要求人權委員會盡一切努力完成公約草案並於1985年提交大會通過。1988年,聯合國大會再次要求人權委員會對公約草案工作給予優先考慮,力求於1989年,即為紀念《兒童權利宣言》發表30週年和“國際兒童年”設立10週年之時完成公約全文的擬定工作。1979~1989年的10年間,人權委員會詳盡研究了公約草案,並於1989年如期完成了公約的擬定工作,並經由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提交聯合國大會。1989年11月20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了本公約。
  公約共54條。公約將“兒童”界定為“18歲以下的任何人”。公約強調,各國應確保其管轄範圍內的每一兒童均享受公約所載的權利,不因兒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的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産、傷殘、出生或其他身份等而有任何差別。
  公約做了如下規定:1、每個兒童有固有的生命權,各國應最大限度地確保兒童的生存與發展(第6條)。2、每個兒童都有自出生起即獲得姓名和國籍的權利(第7條)。3、尊重兒童維護其身份包括法律所承認的國籍、姓名及家庭關係而不受非法干擾的權利(第8條)。4、法庭、福利機構或行政當局在處理兒童問題時,應將兒童的最大利益作為首要考慮事項(第9條)。5、各國應為便利家庭團聚准許入境或出境(第10條)。6、各國應採取措施制止非法將兒童移轉國外和不使返回本國的行為(第11條)。7、確保有主見能力的兒童有權對影響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項自由發表自己的意見,對兒童的意見應按照其年齡和成熟程度給予適當的看待(第12條)。8、兒童享有自由發表言論的權利;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權利;結社自由及和平集會自由的權利(第13~15條)。9、兒童的隱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第16條)。10、父母對兒童成長負有首要責任,但各國應向他們提供適當協助和發展育兒所(第18條)。11、各國應保護兒童免受身心摧殘、傷害或淩辱,忽視、虐待或剝削,包括性侵犯(第19條)。12、各國應為失去父母的兒童提供適當的其他照管;確保得到跨國收養的兒童享有與本國收養相當的保障和標準(第20、21條)。13、確保申請難民身份的兒童或按照適用的國際法或國內法及程序可視為難民的兒童,不論有無父母或其他任何人陪同,均可得到適當的保護和人道主義援助(第22條)。14、殘疾兒童應享有得到特殊待遇、教育和照管的權利(第23條)。15、兒童有權享有可達到的最高標準的健康;每個兒童均有權享有足以促進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會發展的生活水平;兒童有受教育的權利;學校執行紀律的方式應符合兒童的人格尊嚴;教育應本著諒解、和平和寬容的精神培育兒童(第24、27~29條)。16、宗教、語言等方面屬於少數人或原為土著居民的兒童有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語言的權利(第30條)。17、兒童應有時間休息和遊戲,有同等的機會參加文化和藝術活動(第31條)。18、各國應保護兒童免受經濟剝削和從事任何可能妨礙或影響兒童教育或有害兒童健康或身體、心理、精神、道德或社會發展的工作(第32條)。19、各國應保護兒童不致非法使用毒品和涉及毒品生産或販運(第33條)。20、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防止誘拐、買賣或販運兒童。(第35條)。21、對未滿18歲人所犯罪行,不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被監禁的兒童應與成年犯隔開;不得對兒童施以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15歲以下兒童不得參與任何敵對行動;遭受武裝衝突之害的兒童應受到特別保護;受到虐待、忽視或監禁的兒童應得到適當的醫療或康復和復原療養;處理觸犯刑法兒童的方式應在於促進他的尊嚴和價值感,目的是使他們重返社會(第37~40條)。
  按照公約的規定,在它生效後6個月成立兒童權利委員會,以審查締約國在履行根據公約所承擔的義務方面取得的進展。締約國應定期向委員會提交關於它們為實現公約確認的權利所採取的措施以及關於這些權利的享有方面的進展情況的報告。
  中國于1991年12月29日批准《兒童權利公約》。同時聲明,中國將在符合其憲法第25條關於計劃生育的規定的前提下,並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2條的規定,履行公約第6條所規定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