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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旅遊局發佈《導遊管理辦法》

旅遊首頁 來源:國家旅遊局 2017年11月02日 10:54 A-A+

原標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旅遊局令

  第44號

  《導遊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10月16日國家旅遊局第17次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導遊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導遊執業行為,提升導遊服務質量,保障導遊合法權益,促進導遊行業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導遊人員管理條例》和《旅行社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導遊執業的許可、管理、保障與激勵,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對導遊執業實行許可制度。從事導遊執業活動的人員,應當取得導遊人員資格證和導遊證。

  國家旅遊局建立導遊等級考核制度、導遊服務星級評價制度和全國旅遊監管服務信息系統,各級旅遊主管部門運用標準化、信息化手段對導遊實施動態監管和服務。

  第四條 旅遊行業組織應當依法維護導遊合法權益,促進導遊職業發展,加強導遊行業自律。

  旅行社等用人單位應當加強對導遊的管理和培訓,保障導遊合法權益,提升導遊服務質量。

  導遊應當恪守職業道德,提升服務水平,自覺維護導遊行業形象。

  第五條 支持和鼓勵各類社會機構積極弘揚導遊行業先進典型,優化導遊執業環境,促進導遊行業健康穩定發展。

  第二章 導遊執業許可

  第六條 經導遊人員資格考試合格的人員,方可取得導遊人員資格證。

  國家旅遊局負責制定全國導遊資格考試政策、標準,組織導遊資格統一考試,以及對地方各級旅遊主管部門導遊資格考試實施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導遊資格考試具體工作。

  全國導遊資格考試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家旅遊局另行制定。

  第七條 取得導遊人員資格證,並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旅遊行業組織註冊的人員,可以通過全國旅遊監管服務信息系統向所在地旅遊主管部門申請取得導遊證。

  導遊證採用電子證件形式,由國家旅遊局制定格式標準,由各級旅遊主管部門通過全國旅遊監管服務信息系統實施管理。電子導遊證以電子數據形式保存于導遊個人移動電話等移動終端設備中。

  第八條 在旅遊行業組織註冊並申請取得導遊證的人員,應當向所在地旅遊行業組織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

  (二)導遊人員資格證;

  (三)本人近期照片;

  (四)註冊申請。

  旅遊行業組織在接受申請人取得導遊證的註冊時,不得收取註冊費;旅遊行業組織收取會員會費的,應當符合《社會團體登記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以導遊證註冊費的名義收取會費。

  第九條 導遊通過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取得導遊證的,勞動合同的期限應當在1個月以上。

  第十條 申請取得導遊證,申請人應當通過全國旅遊監管服務信息系統填寫申請信息,並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身份證的掃描件或者數碼照片等電子版;

  (二)未患有傳染性疾病的承諾;

  (三)無過失犯罪以外的犯罪記錄的承諾;

  (四)與經常執業地區的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經常執業地區的旅遊行業組織註冊的確認信息。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信息,旅行社或者旅遊行業組織應當自申請人提交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確認。

  第十一條 所在地旅遊主管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取得導遊證的申請,應當依法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書面憑證。需補正相關材料的,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所在地旅遊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准予核發或者不予核發導遊證的決定。不予核發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核發導遊證: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患有甲類、乙類以及其他可能危害旅遊者人身健康安全的傳染性疾病的;

  (三)受過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銷導遊證之日起未逾3年的。

  第十三條 導遊證的有效期為3年。導遊需要在導遊證有效期屆滿後繼續執業的,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前3個月內,通過全國旅遊監管服務信息系統向所在地旅遊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材料。

  旅行社或者旅遊行業組織應當自導遊提交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確認信息。所在地旅遊主管部門應當自旅行社或者旅遊行業組織核實信息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核,並對符合條件的導遊變更導遊證信息。

  第十四條 導遊與旅行社訂立的勞動合同解除、終止或者在旅遊行業組織取消註冊的,導遊及旅行社或者旅遊行業組織應當自解除、終止合同或者取消註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過全國旅遊監管服務信息系統將信息變更情況報告旅遊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導遊應當自下列情形發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過全國旅遊監管服務信息系統提交相應材料,申請變更導遊證信息:

  (一)姓名、身份證號、導遊等級和語種等信息發生變化的;

  (二)與旅行社訂立的勞動合同解除、終止或者在旅遊行業組織取消註冊後,在3個月內與其他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其他旅遊行業組織註冊的;

  (三)經常執業地區發生變化的;

  (四)其他導遊身份信息發生變化的。

  旅行社或者旅遊行業組織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對信息變更情況進行核實。所在地旅遊主管部門應當自旅行社或者旅遊行業組織核實信息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核確認。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撤銷導遊證:

  (一)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導遊證的;

  (二)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導遊證的;

  (三)依法可以撤銷導遊證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登出導遊證:

  (一)導遊死亡的;

  (二)導遊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換發導遊證的;

  (三)導遊證依法被撤銷、吊銷的;

  (四)導遊與旅行社訂立的勞動合同解除、終止或者在旅遊行業組織取消註冊後,超過3個月未與其他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未在其他旅遊行業組織註冊的;

  (五)取得導遊證後出現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的;

  (六)依法應當登出導遊證的其他情形。

  導遊證被登出後,導遊符合法定執業條件需要繼續執業的,應當依法重新申請取得導遊證。

  第十八條 導遊的經常執業地區應當與其訂立勞動合同的旅行社(含旅行社分社)或者註冊的旅遊行業組織所在地的省級行政區域一致。

  導遊證申請人的經常執業地區在旅行社分社所在地的,可以由旅行社分社所在地旅遊主管部門負責導遊證辦理相關工作。

  第三章 導遊執業管理

  第十九條 導遊為旅遊者提供服務應當接受旅行社委派,但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導遊在執業過程中應當攜帶電子導遊證、佩戴導遊身份標識,並開啟導遊執業相關應用軟體。

  旅遊者有權要求導遊展示電子導遊證和導遊身份標識。

  第二十一條 導遊身份標識中的導遊信息發生變化,導遊應當自導遊信息發生變化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旅遊主管部門申請更換導遊身份標識。旅遊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確認更換。

  導遊身份標識丟失或者因磨損影響使用的,導遊可以向所在地旅遊主管部門申請重新領取,旅遊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予以發放或者更換。

  第二十二條 導遊在執業過程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自覺維護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

  (二)遵守職業道德,維護職業形象,文明誠信服務;

  (三)按照旅遊合同提供導遊服務,講解自然和人文資源知識、風俗習慣、宗教禁忌、法律法規和有關注意事項;

  (四)尊重旅遊者的人格尊嚴、宗教信仰、民族風俗和生活習慣;

  (五)向旅遊者告知和解釋文明行為規範、不文明行為可能産生的後果,引導旅遊者健康、文明旅遊,勸阻旅遊者違反法律法規、社會公德、文明禮儀規範的行為;

  (六)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産安全的事項,向旅遊者作出真實的説明和明確的警示,並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必要措施。

  第二十三條 導遊在執業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安排旅遊者參觀或者參與涉及色情、賭博、毒品等違反我國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項目或者活動;

  (二)擅自變更旅遊行程或者拒絕履行旅遊合同;

  (三)擅自安排購物活動或者另行付費旅遊項目;

  (四)以隱瞞事實、提供虛假情況等方式,誘騙旅遊者違背自己的真實意願,參加購物活動或者另行付費旅遊項目;

  (五)以毆打、棄置、限制活動自由、恐嚇、侮辱、咒罵等方式,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參加購物活動、另行付費等消費項目;

  (六)獲取購物場所、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等相關經營者以回扣、佣金、人頭費或者獎勵費等名義給予的不正當利益;

  (七)推薦或者安排不合格的經營場所;

  (八)向旅遊者兜售物品;

  (九)向旅遊者索取小費;

  (十)未經旅行社同意委託他人代為提供導遊服務;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旅遊突發事件發生後,導遊應當立即採取下列必要的處置措施:

  (一)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情況緊急或者發生重大、特別重大旅遊突發事件時,可以直接向發生地、旅行社所在地縣級以上旅遊主管部門、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相關部門報告;

  (二)救助或者協助救助受困旅遊者;

  (三)根據旅行社、旅遊主管部門及有關機構的要求,採取調整或者中止行程、停止帶團前往風險區域、撤離風險區域等避險措施。

  第二十五條 具備領隊條件的導遊從事領隊業務的,應當符合《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旅行社應當按要求將本單位具備領隊條件的領隊信息及變更情況,通過全國旅遊監管服務信息系統報旅遊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導遊執業保障與激勵

  第二十六條 導遊在執業過程中,其人格尊嚴受到尊重,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合法權益受到保障。導遊有權拒絕旅行社和旅遊者的下列要求:

  (一)侮辱其人格尊嚴的要求;

  (二)違反其職業道德的要求;

  (三)不符合我國民族風俗習慣的要求;

  (四)可能危害其人身安全的要求;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要求。

  旅行社等用人單位應當維護導遊執業安全、提供必要的職業安全衛生條件,併為女性導遊提供執業便利、實行特殊勞動保護。

  第二十七條 旅行社有下列行為的,導遊有權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舉報、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不依法與聘用的導遊訂立勞動合同的;

  (二)不依法向聘用的導遊支付勞動報酬、導遊服務費用或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

  (三)要求導遊繳納自身社會保險費用的;

  (四)支付導遊的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旅行社要求導遊接待以不合理低價組織的旅遊團隊或者承擔接待旅遊團隊的相關費用的,導遊有權向旅遊主管部門投訴舉報。

  鼓勵景區對持有導遊證從事執業活動或者與執業相關活動的導遊免除門票。

  第二十八條 旅行社應當與通過其取得導遊證的導遊訂立不少於1個月期限的勞動合同,並支付基本工資、帶團補貼等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旅行社臨時聘用在旅遊行業組織註冊的導遊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應當依照旅遊和勞動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足額支付導遊服務費用;旅行社臨時聘用的導遊與其他單位不具有勞動關係或者人事關係的,旅行社應當與其訂立勞動合同。

  第二十九條 旅行社應當提供設置“導遊專座”的旅遊客運車輛,安排的旅遊者與導遊總人數不得超過旅遊客運車輛核定乘員數。

  導遊應當在旅遊車輛“導遊專座”就坐,避免在高速公路或者危險路段站立講解。

  第三十條 導遊服務星級評價是對導遊服務水平的綜合評價,星級評價指標由技能水平、學習培訓經歷、從業年限、獎懲情況、執業經歷和社會評價等構成。導遊服務星級根據星級評價指標通過全國旅遊監管服務信息系統自動生成,並根據導遊執業情況每年度更新一次。

  旅遊主管部門、旅遊行業組織和旅行社等單位應當通過全國旅遊監管服務信息系統,及時、真實地備註各自獲取的導遊獎懲情況等信息。

  第三十一條 各級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積極組織開展導遊培訓,培訓內容應當包括政策法規、安全生産、突發事件應對和文明服務等,培訓方式可以包括培訓班、專題講座和網絡在線培訓等,每年累計培訓時間不得少於24小時。培訓不得向參加人員收取費用。

  旅遊行業組織和旅行社等應當對導遊進行包括安全生産、崗位技能、文明服務和文明引導等內容的崗前培訓和執業培訓。

  導遊應當參加旅遊主管部門、旅遊行業組織和旅行社開展的有關政策法規、安全生産、突發事件應對和文明服務內容的培訓;鼓勵導遊積極參加其他培訓,提高服務水平。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 導遊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依據《旅遊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依據《導遊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依據《導遊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處罰;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依據《旅遊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處罰;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依據《旅遊法》第一百條的規定處罰;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依據《旅遊法》第九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七)項規定的,依據《旅遊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處罰;

  (八)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八)項規定的,依據《導遊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九)項規定的,依據《旅遊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導遊證從事導遊活動的,依據《旅遊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導遊有下列行為的,由縣級以上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期報告信息變更情況的;

  (二)未申請變更導遊證信息的;

  (三)未更換導遊身份標識的;

  (四)不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採取相應措施的;

  (五)未按規定參加旅遊主管部門組織的培訓的;

  (六)向負責監督檢查的旅遊主管部門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七)在導遊服務星級評價中提供虛假材料的。

  旅行社或者旅遊行業組織有前款第(一)項和第(七)項規定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導遊執業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取得導遊人員資格證、導遊證的,縣級以上旅遊主管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並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導遊執業許可。

  導遊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導遊人員資格證、導遊證的,除依法撤銷相關證件外,可以由所在地旅遊主管部門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導遊執業許可。

  第三十五條 導遊塗改、倒賣、出租、出借導遊人員資格證、導遊證,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導遊執業許可,或者擅自委託他人代為提供導遊服務的,由縣級以上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旅行社不按要求報備領隊信息及變更情況,或者備案的領隊不具備領隊條件的,由縣級以上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刪除全國旅遊監管服務信息系統中不具備領隊條件的領隊信息;拒不改正的,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旅遊行業組織、旅行社為導遊證申請人申請取得導遊證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由縣級以上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對導遊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縣級以上旅遊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旅遊經營服務不良信息管理有關規定,納入旅遊經營服務不良信息管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旅遊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導遊執業許可、管理職責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所在地旅遊主管部門,是指旅行社(含旅行社分社)、旅遊行業組織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設區的市級旅遊主管部門、縣級旅遊主管部門;

  (二)旅遊行業組織,是指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成立的導遊協會,以及在旅遊協會、旅行社協會等旅遊行業社會團體內設立的導遊分會或者導遊工作部門,具體由所在地旅遊主管部門確定;

  (三)經常執業地區,是指導遊連續執業或者3個月內累計執業達到30日的省級行政區域;

  (四)導遊身份標識,是指標識有導遊姓名、證件號碼等導遊基本信息,以便於旅遊者和執法人員識別身份的工作標牌,具體標準由國家旅遊局制定。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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