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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法在一份新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徵求意見稿中規定,法院在部分情況下可將律師帶出法庭或者處以罰款、拘留的,並可以禁止律師在6個月以上1年以內以律師身份出席法庭參與訴訟。此規定引發了最高法“越權”的質疑。其實,對律師懲戒實施禁止出庭並不是多大的懲罰,在美國,律師的行為懲戒更為嚴格。但在理念和做法上,美國卻中國有著很大的不同。[辯訴交易:美國人如何謀求減刑]
第344期
對律師進行的懲戒主要包括:取消律師資格(disbarment),暫停執業(suspension),公開申飭(public reprimand)、不公開申飭(private reprimand)以及恢復性處罰。
取消律師資格通常是指不定期地或者永久地將某人排除出律師隊伍,終止其律師身份的處罰。1997年有學者統計指出,包括加利福尼亞、伊利諾伊、新澤西和俄亥俄在內,有8個州是永久取消律師資格的。但是大多數州都允許在特定期限後允許被處罰者再行執業。這種期限一般是3年到6年,在紐約這種期限是7年。在7年以後,被取消律師資格者可以再次申請成為律師。暫停執業是指允許律師繼續保持其律師身份,但是在特定期限內其執業權被暫停的處罰。暫停執業的期限從3個月到5年不等,與取消律師資格的主要區別在於後者需要重新申請律師資格。
與中國相比,美國對律師在停業類處罰方面明顯更嚴厲。《律師法》規定律師可以因不當行為遭到停業處罰,但這種處罰最高不超過一年。並且不存在到期需要重新申請律師資格的制度。
在美國的司法體系中,奉行當事人主義,即控辯雙方在對等的條件和地位展開辯論,而法官只以旁觀者的姿態觀看和監督辯論,並最終作出裁決。在刑事案件中,由於控方檢察官來自國家機關,辯方律師的權益則需要特別的保護。從管轄權來講,檢察官可以由司法部門管轄和規制,律師卻只能通過法院。這樣就造成了事實上的不對等,即法院規制檢方的權力小,規制辯方的權力卻大。
在美國,法院長期在理論上擁有對律師進行規制的固有權利。這一傳統起源於13世紀的英國。然而事實上在18世紀和19世紀,美國法院很少對律師實施其懲戒權。社會的否定性評價是對律師不當行為的主要懲罰手段。由於這一手段存在嚴重不足,19世紀,美國的律師協會開始形成,並建立了投訴委員會來處理律師的不當行為。事實證明,這些投訴委員會難以充分履行該職責。例如,作為一個沒有強制力的懲戒制度,這種委員會難以強迫證人出庭,難以進行處罰。雖然這種委員會可以請求法院進行懲戒,但是這些委員會的成員不願意因為這種舉報行為而産生不睦。因此,很少有律師和委託人向這種委員會進行投訴。到了20世紀早期,律師協會才逐漸在法院的監督下,獲得了對律師不當行為進行調查和進行處罰的權力。
美國各個州的律師懲戒制度存在著一定的差異,但是,總的來説,各個州都設有一個常設的懲戒委員會來負責律師的懲戒事務,而且,各州律師懲戒委員會的作用與功能、組織機構基本上是一樣的。懲戒委員會是一個一元化的統一體,執行檢控與司法裁決的雙重職能。為了避免懲戒不公,這兩種職能分別由懲戒機構的不同內部組織執行:檢控職能由懲戒委員會任命的律師作為專職人員組成檢控委員會直接行使;司法裁決職能則由開業律師和社會人士組成的聽訊委員會來行使。為了消除人們對懲戒客觀性與公正性的疑慮,懲戒委員會的人員組成中既有律師,也有非律師的社會人士。實際上,在目前各州的懲戒委員會中,有2/3以上的組成人員是非律師的社會人士。
從當前的懲戒程序來看,各個州的規定都各不相同。但律師懲戒採用的程序是一種類似于刑事訴訟程序性質的程序。主要包括審查、調查、正式指控、聽訊和懲戒委員會的復審。
一般來説一個懲戒程序必須由一個投訴人(原告)開始,換句話必須由一個投訴來啟動懲戒程序。之後的情況與訴訟程序的檢方調查、法庭審理類似。復審相當於對判決結果不服的上訴。
如果當事人對懲戒委員會的復審不滿,則可上訴至法院作最終裁決。直到這一步,法院才參與到實際的懲戒程序中來,但是權限也只是裁決爭議。換句話説,一般情況下法院並不能主動干預懲戒。
律師的懲戒程序都必須符合憲法的要求。由於這種程序在性質上被認為是“準刑事性(quasi-criminal)”的,]這種懲戒程序必須滿足正當程序要求。如被懲戒者應當有權對證人進行反詢問,有權提出自己的證據和觀點,有反對被迫自我歸罪的特權,有得到不偏不倚的裁判者進行處罰的權利等等。從懲戒的目的來看,對律師懲戒是為了保護公眾、阻卻律師的不道德行為,而不是像民事賠償那樣是為了對受害者進行救濟。
例如《美國律師協會律師處罰標準》(the ABA Standards for Imposing Lawyer Sanctions)指出,律師懲戒程序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公眾和司法免受那些沒有履行、將來不會履行或者不可能適當履行其對委託人、對公眾、對法律制度和法律職業的職業責任的律師的傷害。雖然對律師所進行的處罰顯然具有懲罰的性質,但是,這些處罰的目的並不是為了懲罰。
中國《律師法》中規定對律師的不當行為可以處以罰款,與經濟無關行為的最高罰金可達十萬元。但是在美國的懲戒制度中,引人注目的一點是沒有罰款一説。人們認為這種處罰是一種懲罰(punishment),而懲戒的目的卻是保護(protection)。還有人認為這種罰款處罰將使得懲戒程序類似于刑事司法程序,因而可能會對這種程序帶來更高的要求,如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從美國律師懲戒程序來看,每年約有十分之一的律師受到投訴,大約十分之一的被投訴者受到懲戒。大約40%的懲戒是並不為委託人、其他律師或者公眾所能看到之的不公開申飭。只有不到1%的被調查者被取消律師資格。
律師的使命是“維護基本的人權和實現社會正義”,律師的基本職能在於幫助當事人、彌補當事人在法律上的不足,因此,律師經常站在掌握國家權力的國家機關的對立面上工作。為了防止這些機關對律師可能的不當干預,保證律師獨立自主地行使職能,世界大部分國家實行了以行業管理為主的律師管理體制,強調律師自律。美國設置了專門的懲戒委員會,以律師協會作為主要主體來進行律師懲戒,充分反映了律師自律的要求。
在人員結構上,懲戒委員會由律師和社會人士組成,有利於防止律師相互之間的門戶保護和律師相互之間的同行排擠,公正地懲戒律師;在審理程序,設計了嚴密的類似于司法程序的懲戒程序,使懲戒更加具有司法權威性和直接的司法效力,能夠充分保證結果的公正性。同時在律師懲戒過程中,有高比例的社會人士有效地參與其中,有利於消除人們對律師懲戒的客觀性與公正性的懷疑,增強律師懲戒的公信力。
歸根結底,律師是在訴訟行為中的對等一方。懲戒針對的也只是一些不當行為而非違法犯罪行為,法院的的管理和規制權力不宜過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