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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買新車後的第5日,雖然未辦理車輛登記和懸掛號牌,周某還是按捺不住欣喜開車上路了,可不幸肇事,人、車均有損傷。這種情況下,保險公司是否要對損失照單全收?昨天記者從東城法院獲悉,法院認定保險公司不免責,應賠償周某車損險和第三者責任險10萬餘元。
2010年8月23日,周某在北京標龍汽車銷售公司處購買了標致家庭轎車一輛,並通過該公司在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和車損險。
當年8月28日,周某駕車與姚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兩車受損,周某、姚某及行人4人不同程度受傷。經交管部門認定,周某負全責。周某稱,他為此事損失20萬餘元,但保險公司僅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其6萬餘元。周某因此起訴,要求保險公司按照其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和車損險,為其剩餘的14萬餘元損失“買單”。
庭審中,保險公司辯稱,事發時,周某投保的車輛沒有懸挂任何號牌,屬於保險條款的免責範圍。保險公司出示了簽字的保險單,在背面附有的相關條款約定,發生事故時機動車沒有相關部門核發的行駛證、號牌,或臨時號牌、臨時移動證的,發生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不負責賠償,並稱已就該條款對周某進行了提示。但周某申請了購車時的汽車銷售顧問出庭。該證人的證言顯示,當時並未對周某進行解釋和説明。
法院經審理認為,證人證明他在向周某銷售保險時自己都不太清楚保險條款的內容和含義,更談不上進行提示。因此法院判定保險公司未盡到提示説明義務,免責條款不産生效力。另一方面,周某不積極辦理車輛登記、無號牌上路行駛的行為違反法律規定,對事故的發生也具有一定的過錯。據此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釋案
免責條款應明示
承辦法官金薇稱,經過審理,爭議焦點在於保險公司是否對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和解釋説明義務。如果保險公司履行了此義務,則可免除其賠償責任。
因保險條款的專業性非常強,普通人往往難以理解,而其中的免責條款與被保險人的權益緊密相連,故法律規定了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提示説明義務。同時,這也是誠信原則的應有之義,是保險人誠信經營的必然要求。但在日常生活中,保險公司為了拉客戶往往簡化投保手續,對保險業務人員的業務培訓也不夠重視,只讓投保人在保險合同上簽字、事後由保險業務員在投保單上偽造投保人簽名,或者讓投保人在投保單上簽字而不對保險條款進行提示説明。
上述情況非常普遍,此案就是這些現象之一。(記者王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