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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將私募納入監管
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和防範系統性風險,草案將非公開募集基金納入調整範圍,並明確“非公開募集基金財産的證券投資,包括買賣或持有股票、債券、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證券及衍生品種。”
2、拓寬公募基金投資範圍
實踐中,公募基金已經允許投資貨幣市場、股指期貨,專戶還允許投資商品期貨和金融衍生品等,但都不屬於現行《基金法》所提及的“證券品種”範圍。對此,草案放開其他品種的投資,符合基金行業發展規律。
3、基金組織形式拓展
與之前的徵求意見稿不同,修訂草案最終確立了“契約型”、“理事會型”和“無限責任型”三種基金的組織形式。前二者針對公募基金,是立法者考慮為增加持有人話語權做出了有益嘗試;而無限責任型則是考慮配套私募基金納入監管而明確的一種組織形式。
4、確立私募基金合格投資者制度
草案規定非公開募集基金只能向合格投資者募集,而他們是指達到規定收入水平或資産規模,並具備一定風險識別能力和承擔能力,基金份額認購不低於規定限額的單位或個人,且累計不得超過200人。但是基於時間的推移和行業的發展,草案只規定基本原則,並沒有將其細化,顯示出立法者的週全考慮。
5、基金公司組織形式
在草案中,允許設立合夥企業作為基金管理人,這在國外的資産管理行業非常普遍。合夥制的組織形式有利於將專業人員和持有人利益有機結合,這類原則性規定至少為合夥企業擔任基金管理人留下了空間。
6、基金公司股東鬆綁
現行基金法規定基金公司的主要股東僅限于金融機構,而形成了目前基金公司主要發起股東非券商即信託的局面。草案將其修改為“具有經營金融業務或管理金融機構經驗且符合規定的條件即可”,這一重大變革給一些有實力的大型國企成為基金公司主要股東提供了依據。
7、基金募集改為“註冊制”
對於基金公司而言,基金産品募集的最大利好之一莫過於由之前的核準制改為註冊制,此前證監會在做出行政許可時進行實質性判斷,而修改過後則僅用合規性形式審核,與國際接軌。
8、放開關聯交易硬性限制
現行法律禁止基金財産買賣託管人發行的股票,與基金管理人、託管人有控股關係的股東或有重大利害關係的公司發行的證券。目前,商業銀行上市已成為趨勢,而老規定則使得部分基金尤其是指數基金喪失了投資機會,並影響其跟蹤誤差的準確性。草案將禁止改為限制,為許多基金的現實操作鬆綁。
9、允許從業人員炒股
草案從原先的嚴格禁止,到有條件的放開從業人員的證券投資,是適應行業發展需求的改變,也是市場化的改革,這也為挽留行業人才創造了客觀監管環境。
10、取消基金代銷模式
長久以來,基金公司與代銷機構之間存在著難以割捨卻又並不健康的關係,代銷關係使得基金管理人要為代銷收取的銷售費用多承擔一次納稅義務,同時銷售的在途資金安全也難有保障。為此,草案取消了現行的代銷模式,規定基金份額的銷售有基金管理人或指定的其他基金銷售機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