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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明:完善《證券法》債券市場制度

發佈時間:2011年11月28日 09:06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國證券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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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證券交易所副總經理徐明在第二屆“上證法治論壇”上表示,目前以《證券法》為核心的現行債券市場配套制度,仍然不能滿足債券市場尤其是公司債券市場發展壯大的未來需要。如何按照債券的內在規律和基本特點,完善和重構《證券法》上的債券制度,成為證券法制建設中的一個重要課題。

  徐明表示,問題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首先,公司債券市場法律體系呈現不合理的分割狀態。長期的市場實踐中,我國公司債券市場逐漸形成了三套監管制度體系。一是證券主管部門監管的,以上市公司為發債主體,實行“核準制”,在滬深證券交易所交易的“公司債券”模式,主要適用證券法、證監會配套行政規章和交易所的業務規則。二是中央銀行授權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自律監管,以非金融企業為發債主體,實行“註冊制”,在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的“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模式,主要適用《商業銀行法》和銀行間市場相關的業務規則。三是國家相關主管部門監管的,以中央國企、地方重點企業為發行主體的企業債券,主要適用《企業債券管理條例》,同時參照執行證券法。

  其次,《證券法》的公司債券制度滯後。現行具體法律制度設計基本倣照股票制度,忽略了公司債券的特點,也缺乏公司債券特有的債券持有人組織、信用評級制度及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制度等針對性規定,難以為以交易所為主導的公司債券市場的發展提供有傚法律支持。

  徐明建議,在未來《證券法》的修改中,應更多關注以公司債券為核心的債券制度完善。首先,應依照法制統一原則確立《證券法》調整公司債券的基本法地位,凡是公司制法人發行的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不論以何種名稱命名,也不論是在交易所市場還是在其他市場上市交易,都應當遵循《證券法》,法律之外的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市場業務規則,也應當同《證券法》保持一致,尊重《證券法》調整公司債券的基本法地位。其次,堅持市場化的價值取向重塑公司債券監管制度。第三,遵循公司債券自身特點設計《證券法》公司債券制度。要重點關注公司債券“債權性”特點,公司債券發行條件、上市要求、交易場所、信息披露、信用評價、承銷機構、擔保制度的設計,必須考慮公司債券的特點,不簡單沿襲股票制度,更不能與股票制度混同。最後,發揮交易所在公司債券市場發展中的自律管理作用。在公司債券法律制度設計中,應當為實現交易所對公司債券上市、交易組織管理、交易品種創新和上市後的持續監管留下應有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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