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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裴曉蘭)銀行卡在ATM機取款遭克隆,被犯罪分子盜刷的損失誰來買單,是犯罪分子還是銀行,或者持卡人自認倒楣?近日,持卡人張先生在市二中院得到了答案,二中院終審判定,張先生被盜刷的存款本金3萬餘元及相應利息由銀行賠償,理由是銀行未盡防範犯罪發生等義務。
2007年,張先生在中信銀行北京富華大廈支行(下稱富華支行)辦理了一張中信銀行理財寶理財卡。2009年6月,他先後在雲南麗江另外兩家商業銀行ATM機取款1000元。當月10日,他再次取錢時發現卡內錢款被取走3萬餘元,隨即向當地警方報案。
去年2月,雲南大理市法院認定,黃某等人于2009年6月5日在銀行ATM機上安裝攝像頭和讀卡器,竊取了包括張先生等儲戶的銀行卡資料後偽造銀行卡使用。
張先生的損失由誰賠償?張先生告上法院,稱自己返京後與富華支行協商,但對方置之不理。他起訴要求富華支行兌付存款本金3.1萬餘元及利息2300余元;賠償證人出庭的往返機票、食宿費等損失1.1萬元。
對此,富華支行辯稱,張先生在另兩家銀行取款時被盜取信息資料,應由取款行承擔責任。張先生在取款時未盡注意義務,沒有將卡保管好,導致資料被盜取,支行對此不應承擔責任。
一審法院審理後認為,侵犯張先生權利的主體是盜取錢款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已被緝拿歸案,張先生理應向他們追償。富華支行與張先生雖存在儲蓄合同關係,但支行在張先生的銀行卡被盜取的問題上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責任。法院據此駁回了張先生的訴求。
對此判決,張先生不服並提出上訴,理由是黃某等人已將錢花了,他們被判刑後,自己沒有得到一分賠償。
近日,市二中院審理後對此案進行了改判,終審認定富華支行未盡防範犯罪發生等義務,判決其賠償張先生存款本金3萬餘元及相應利息。對張先生索賠的其他損失,因缺乏依據,法院不支持。
銀行有義務防止犯罪
■以案説法
市二中院法官認為,商業銀行有條件、有機會、有能力,也有義務防範犯罪分子利用自助銀行和ATM機犯罪,以確保金融管理秩序和正常運轉,確保儲戶的存款安全。
張先生是普通的借記卡持有人,對ATM機不具有專業知識,在卡和密碼未丟失,也未委託他人使用的情況下,其對借記卡信息和密碼被竊取,無過錯不應擔責。
富華支行在儲蓄合同中,負有保障交易場所安全、防範犯罪發生、向儲戶及時通知犯罪手段和保障存款人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的義務,支行未盡相關義務,導致張先生借記卡內的資金短少,應賠償借記卡中短少的儲蓄本金及相應利息損失。
>>法條鏈結
《商業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應當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侵犯。
《合同法》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