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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監會頒布《電力爭議糾紛調解規定》

發佈時間:2011年10月10日 16:52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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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主席吳新雄近日簽發第30號《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頒布《電力爭議糾紛調解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該《規定》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28日發佈的《電力爭議調解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電力爭議糾紛調解規定》旨在規範電力爭議糾紛調解行為,完善電力爭議糾紛調解制度,及時解決電力爭議糾紛。《規定》指出,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電力監管機構)調解電力爭議糾紛。在調解電力爭議糾紛時,將遵循以下原則:在當事人自願、平等基礎上進行調解;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政策,公平合理;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規定》明確,當事人可以向電力監管機構申請調解,電力監管機構也可以主動調解。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調解。電力監管機構收到調解申請後,應當在七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且通知當事人。電力監管機構調解電力爭議糾紛,應當根據爭議糾紛複雜程度和爭議糾紛標的大小,指定一名或者三名調解員進行調解。調解員進行調解工作,不得偏袒一方當事人,不得利用調解工作的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洩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當事人認為調解員與電力爭議糾紛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可以向電力監管機構申請調解員回避。調解員認為自己與電力爭議糾紛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應當自行申請回避。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調解。委託代理人代理的,被委託人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電力爭議糾紛涉及第三人的,應當通知第三人參加。

  在調解過程中,當事人應當如實陳述事實,遵守調解秩序,尊重調解員和對方當事人。調解過程中,當事人如有隱瞞重要事實、提供虛假情況,或故意拖延時間等情形,電力監管機構可以終止調解。調解結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應當徵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終止調解。調解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結案。因情況複雜,在規定時間內不能結案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超過六個月。調解達不成協議的,終止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的,電力監管機構可以製作調解書。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書。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書,當事人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具有給付內容的調解書,當事人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的規定申請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文書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具有給付內容的調解書,債權人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規定》指出,參與調解的人員應當依法保守在調解過程中獲知的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信息。電力監管機構調解電力爭議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發電廠與電網並網、電網與電網互聯,並網雙方或者互聯雙方達不成協議引起的爭議糾紛,依照《電力並網互聯爭議處理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