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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發佈 資本不足屬嚴重違規

發佈時間:2011年08月16日 07:22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銀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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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推動我國銀行業落實“十二五”規劃,轉變發展方式,增強銀行體系穩健性,提升銀行監管有效性,中國銀行會起草了《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辦法》),面向全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辦法》堅持我國銀行業資本監管的成功經驗,充分考慮國內銀行業經營和風險管理實踐,以巴塞爾新資本協議(Basel II)三大支柱為基礎,統籌考慮第三版巴塞爾協議(Basel III)的新要求,體現宏觀審慎監管和微觀審慎監管有機結合的銀行監管新理念,構建了符合國內銀行業實際的資本監管框架,實現我國資本監管制度在更高水平與國際標準接軌。

  《辦法》分10章,162條和16個附件,分別對監管資本要求、資本充足率計算、資本定義、信用風險加權資産計量、市場風險加權資産計量、操作風險加權資産計量、商業銀行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和信息披露等進行了規範。

  《辦法》參考第三版巴塞爾協議的規定,將資本監管要求分為四個層次:第一層次為最低資本要求,核心以及資本充足率、一級資本充足率和資本充足率分別為5%、6%、8%;第二層次為儲備資本要求和逆週期資本要求,儲備資本要求為2.5%,逆週期資本要求為0-2.5%;第三層次為系統重要性銀行附加資本要求,為1%;第四層次為第二支柱資本要求。

  《辦法》實施後,正常時期系統重要性銀行和非系統重要性銀行的資本充足率分別不得低於11.5%和10.5%,多層次的監管資本要求既與資本監管國際標准保持一致,又增強了資本監管的審慎性和靈活性,確保資本充分覆蓋國內銀行面臨的系統性風險和個體風險。

  《辦法》按照國際可比性的要求,明確了資本充足率計算規則。第一,重新確定了各類資産的信用風險權重體系,既體現審慎監管的內在要求,又兼顧國內銀行的風險特徵;同時允許符合條件的銀行採用內部評級法計量信用風險資本要求。第二,在市場風險方面,《辦法》要求所有銀行必須計算市場風險資本要求,並允許銀行使用內部模型法計量市場風險資本要求;第三,《辦法》首次明確提出了操作風險資本要求,並適當提高操作風險資本要求,確保監管資本要求的審慎性。

  《辦法》要求商業銀行必須建立穩健的內部資本充足率評估程序,將資本管理納入銀行全面風險治理框架,資本規劃應與銀行發展戰略相協調。《辦法》依據資本充足率水平不同,將商業銀行劃分為四大類,並規定了醉著資本充足率水平下降監管力度不斷增強的一整套監管措施;《辦法》實施後,商業銀行若不能達到最低資本要求,將被視為嚴重違規和重大風險事件,銀監會將採取嚴厲的監管措施。新的分類標準符合國內銀行資本充足率水平遠高於最低資本要求的實際,標誌著我國資本監管的重點將轉向達到最低資本要求但未滿足全部監管資本要求的商業銀行。《辦法》還進一步提高了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的信息披露標準,有助於強化市場約束的有效性。

  據悉,該《辦法》自2012年1月1日開始實施,為確保國內銀行平穩實施新的資本監管標準,《辦法》規定,系統重要性銀行原則上應于2013年達標,非系統重要性銀行應于2016年底前達標;同時對資産減值準備、操作風險資本要求、不合格的二級資本工具的處理方法設定了單獨的過渡期。

  銀監會答問要點:

  《辦法》關於監管資本的定義有哪些新規定?

  答:本輪金融危機的突出教訓之一就是歐美銀行資本工具的損失吸收能力嚴重弱化,相當一部分資本工具不能在危機時期用於吸收損失,從而擴大了危機的負面影響。為此,第三版巴塞爾資本協議大幅度提高監管資本工具的質量要求,包括各類資本工具合格標準、資本扣除項目等。

  從國內實踐來看,銀監會長期堅持資本數量和質量並重的原則,國內銀行資本質量明顯高於歐美銀行。因此,第三版巴塞爾資本協議提高資本質量標準對國內銀行的影響很小。

  《辦法》根據國內銀行資本結構,按照第三版巴塞爾資本協議的相關規定,對現行監管資本定義進行調整,維護國內銀行資本工具的損失吸收能力。一是審慎界定各類資本工具的合格標準;二是從嚴規定資本扣除項目,繼續沿用部分國內現行規定比第三版巴塞爾資本協議更加嚴格的處理方法。三是對目前不合格的資本工具給予了10年過渡期,以緩解對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的影響。

  《辦法》對各類資産的風險權重有哪些新規定?

  答:國內現行資本監管規則對各類資産風險權重的設定主要依據1988年資本協議(Basel I)。《辦法》根據巴塞爾新資本協議信用風險標準法的規定,並考慮國內銀行實際,細化了各類資産風險權重體系,提高信用風險資本要求的敏感度;同時允許符合條件的銀行採用內部評級法計量信用風險資本要求。

  與現行方法相比,在權重法下資産風險權重體系的調整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對境外債權的風險權重,以債務人的外部評級為基礎;二是取消了對境外和國內公共企業的優惠風險權重;三是對工商企業股權風險暴露不再採用簡單的資本扣除方法,而是區分不同性質的股權風險暴露,給予不同的風險權重;四是小幅上調了對國內銀行債權的風險權重(從20%上調到25%);五是下調了對符合條件的微小企業債權的風險權重(從100%下調到75%);六是下調對個人貸款的風險權重(從100%下調到75%);七是對住房抵押貸款區分一套房和第二套房給予差別風險權重,一套房抵押貸款風險權重為45%,第二套房抵押貸款風險權重為60%。

  在堅持審慎監管原則的同時,風險權重體系的調整還體現了公共政策導向,降低了中小企業貸款、零售貸款的成本,有助於緩解中小企業貸款難的局面,並推動商業銀行經營轉型。

  《辦法》對商業銀行分類標準和分類監管有哪些新的規定?

  答:按照資本充足率水平對商業銀行實施分類監管是行之有效的監管實踐。我國現行資本監管規則將商業銀行分為資本充足、資本不足和資本嚴重不足三類,三分類方法主要是基於2004年初國內銀行資本充足率普遍不達標的實際而確定的。

  鋻於目前國內銀行資本充足率已遠高於最低資本要求,《辦法》對商業銀行分類標準和分類方法進行較大修改,依據資本充足率水平將商業銀行分為四類,分別為:第一類銀行(滿足全部四個層次資本監管要求的銀行);第二類銀行(滿足前三個層次資本要求[最低資本要求、儲備資本要求和逆週期資本要求、附加資本要求],但未達到第四個層次資本要求[第二支柱資本要求]銀行);第三類銀行(僅達到第一個層次資本要求[最低資本要求],但未滿足其它三個層次資本要求[儲備資本要求和逆週期資本要求、附加資本要求和第二支柱資本要求]的銀行;第四類銀行(未達到最低資本要求的銀行)。《辦法》還明確了隨著資本充足率水平下降監管力度不斷增強的一整套監管措施;《辦法》實施後,商業銀行若不能達到最低資本要求,將被視為嚴重違規和重大風險事件,銀監會將採取嚴厲的監管措施。

  新的分類標準標誌著我國資本監管的重點將轉向達到最低資本要求但未滿足全部監管資本要求的商業銀行。

  《辦法》確立了新的資本監管標準,如何保證新舊監管標準之間的平穩過渡?

  答:資本監管是商業銀行面臨的最重要外部約束條件之一,並將影響銀行體系的信貸供給能力,進而對宏觀經濟運行産生影響。

  為實現長期目標與短期目標的統籌兼顧,《辦法》要求各類銀行自2012年1月1日開始實施新標準,原則上系統重要性銀行和非系統重要性銀行應分別於2013年底和2016年底前達標,給予了2年和5年的過渡期;對於個別有困難的銀行,經銀監會批准,可適當推遲達標期限,但系統重要性銀行不得晚于2015年底,非系統重要性銀行不得晚于2018年底。

  過渡期內,商業銀行應制定資本充足率達標規劃並報銀監會備案。此外,為緩解引入操作風險資本要求以及貸款損失準備處理方法變化的影響,《辦法》還有針對性地設計了特定過渡期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