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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財産保險依特別約定抗辯 已盡警示義務敗訴

發佈時間:2011年07月22日 19:28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光明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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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7月21日,江西省豐城市人民法院審理一起保險合同糾紛案,判決被告中國平安財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宏偉公司理賠款236611元。

  2010年7月19日,宏偉公司為其所有的牽引車、挂車在上述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各兩份,保險期限為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2月21日。2010年7月30日3時30分,宏偉公司司機羅小龍駕駛該保險車輛行駛至323國道南康市浮石臘樹下村路段時,由於操作不當,發生側翻,致車上乘客羅某受傷、浮石鄉政府公共設施受損、車輛損壞的單方交通事故。經交通部門認定,羅小龍負事故全部責任。該事故造成宏偉公司賠償浮石鄉政府損失12000元;賠償車上人員羅水龍損失47631.36元;宏偉公司牽引車車損146800元、挂車車損26180元,拖車費用4000元。由於保險公司未能理賠,故宏偉公司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在保險範圍內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238980元。

  保險公司辯稱: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是經過協商後簽訂的,由於牽引車同保單上規定的挂車車架號在出險時不相符,按特別約定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理賠責任;即使理賠,也應剔除公共設施損失、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部分,對車上人員責任險應結合賠償限額和15%的事故免賠率理賠。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所有的牽引車和挂車均在被告公司投保,且填寫的投保單中無特別約定,而保險單中有被告公司免責的特別約定,依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六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説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現被告方無證據證明其對該免責條款已盡合理提示及説明義務,故對該免責條款應否認其效力。為此,原告公司的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平安宜春支公司應予理賠。據此,依法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