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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記者 姜建生報道
一個城市在發展的過程中必然會涉及拆遷改造、修路建房等城市建設活動,這一活動中除了一些商業目的外,確實存在為了“公共利益”而不得已進行的城建項目。但在實際操作中,一些地方卻打著“公共利益”的旗號,進行商業項目的強制拆遷行為。發生在江蘇省無錫市的一起拆遷事件就存在是“公共利益”還是“公權濫用”的爭議。
事情回溯到2006年12月15日。無錫市國土局將包括楊仁柱、王學順等6人享有合法使用權的土地在內的“崇安寺二期地塊”通過掛牌方式整體出讓給無錫市崇安寺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崇安寺房開公司”),用於商業開發。隨後,崇安寺房開公司取得拆遷許可證,並進行公告。
期間,在2006年12月15日、2008年12月22日,江蘇省無錫市國土資源局先後兩次發佈公告,將崇安區中山商廈的國有土地“收回”。第一次公告發佈後,被拆遷人江蘇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江蘇省人民政府作出(2008)蘇行復第3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經查明:……被申請人(指無錫市人民政府)在批准無錫市國土資源局以掛牌方式出讓崇安寺二期地塊前,既沒有通告申請人,依法履行收回程序,也沒有給予申請人補償。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第二次公告後的2009年3月19日,楊仁柱等6人不服無錫市人民政府職能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向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目前正處在司法上訴階段。
對於土地是否該收回,國土部門和被拆遷人都引用了相關的國家法規。楊仁柱、王學順等6人的辯護律師引用的是1994年7月5日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産管理法》第十九條:“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而無錫市國土資源局引用的是1986年6月25日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的第二款,“(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並稱“舊城區改建也是社會公共利益”。
顯然,該土地到底該不該收回,關鍵就在於“公共利益”這四個字。由於原有法律並沒有對“公共利益”給予明確的司法解釋,這就給地方政府在實際進行的城市拆遷過程中提供了模糊化的依據。確實,在舊城改造中,可能涉及道路維修、新建,城市廣場、公園、醫院、學校等設施的改造或新建,這些城市建設對於市民而言是“公共利益”,在這樣的非盈利性的項目上,市民個體服從城市發展整體利益是每個公民的責任和義務,只要補償合理,並沒有什麼異議。
同時,在進行所謂“公共利益”項目過程中,必然要顧及個體利益。國土資源部《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通知》指出:“要以尊重行政管理相對人的物權為前提,不能隨意干預當事人之間的財産關係和民事關係,不能隨意取消當事人通過合法手段取得的行政許可,更不能打著維護公共利益的幌子損害集體和公民個人的財産權利。”如果為了所謂“公共利益”卻傷害個人利益,那麼這無疑是在侵害公共利益,是“公權濫用”。
記者在調查中發現,楊仁柱、王學順等6人被收回的土地上,將興建的是商業性質的雲蝠大廈。儘管雲蝠大廈的建成無疑會帶來諸如“繁榮市場,擴大就業”等“公共利益”,但如果將有著商業利益的商廈建設也納入所謂“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顯然有違常理。2010年3月25日,法學界泰斗江平先生,法律專家梁書文、楊立新、姜明安、賈中驥、李顯冬、李福民專門為福建省某地類似的“收回”行為及相關文件座談論證,對“公共利益”做了如下闡述:根據法理,公共利益這一概念的法律解釋不應當做擴大解釋,否則很容易造成公權力的濫用。
中國政法大學一位不願透露姓名的副教授對記者説:顯然,這樣不合規矩的行為必然有著背後極大的利益驅動。而作為強勢一方的政府為確保所謂“公共利益”,竟然不惜損害這一輪土地兼併中的弱勢群體——被稱為“小資本家”的民營企業主。而這樣“前後不一”政府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之一就是政府社會公信力的降低,特別是民營企業家對招商引資政策和法律環境的質疑。
據記者了解,在“公共利益”的名義下,被拆遷人原項目所在的土地被強制拆遷,雲蝠大廈項目也逐漸建了起來。但是,奇怪的是,即便是為了“公共利益”進行了拆遷,也不能損害作為個體弱勢群體的利益,而對於被拆遷者的補償卻遲遲不到位。那麼,雲蝠大廈項目到底是“公共利益”還是“公權濫用”?為了“公共利益”,該不該顧及人的物權的“個體利益”?本報將繼續給予追蹤報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