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人權法院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歐洲理事會根據1950年簽訂的《歐洲人權公約》(又稱《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第15條的規定建立的一個常設司法機構。1958年9月3日在法國的斯特拉斯堡成立。成員由同歐洲理事會成員國數目相等的法官組成。宗旨是保證各締約國遵守在公約中所承擔的義務。職能是對歐洲人權委員會和締約國提出的有關公約的解釋和適用問題的所有案件行使管轄權,但僅得以處理歐洲理事會確認友好解決和調解失敗後的締約國和歐洲理事會所委託的涉及公約解釋和適用的案件。對於有關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的爭議,由法院通過裁決來決定。
  法院的法官由歐洲理事會諮詢議會在歐洲理事會成員國提名的基礎上選舉産生,其中,不得有兩名法官為同一國國民。根據公約第56條規定,必須有8個締約國宣佈接受法院強制管轄以後,才能選舉産生法官。法官的任職條件是: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質,具有被任命為高級司法官員的資格,或是公認的法學家。任期9年,可連選連任。在審理提交法院的每一案件中,法院應組成一個由7名法官參加的合議庭。任何為當事國國民的法官應為當然的合議庭成員,如果當事國無身為其國民的法官在任,則應由其選定1人以法官身份參加合議庭,其他法官的人選則由法院院長在案件開始審理前以抽籤方式決定。任何締約國得于任何時候聲明它在事實上並在沒有任何特殊協定的情況下承認法院對有關公約的解釋和適用的一切問題擁有強制管轄權。案件得經下列各方提交,法院才予受理:歐洲人權委員會;其國民被指為受害人的一方締約國;將案件提交歐洲人權委員會的一方締約國;被指控的一方締約國。如果法院發現締約國司法當局或任何其他當局作出的判決或採取的措施完全或部分地與其根據公約所承擔的義務相違背,或者其國內法僅允許對判決或採取的措施予以部分賠償,法院可以作出判決對受損害一方給予公平的補償。該判決為終審判決,對締約國具有拘束力。判決還應送交歐洲理事會部長委員會,該委員會有權監督判決的執行。
  法院審理過一些影響很大的國際人權案件,如1961年奧地利訴意大利案、1968年和1970年丹麥等國訴希臘案、愛爾蘭訴英國案等。法院的出版物為《歐洲人權法院公報》。
  按照歐洲理事會部長委員會1994年通過、將於1998年11月1日生效的《歐洲人權公約第十一議定書》的規定,現有的歐洲人權法院和歐洲人權委員會將由一個新的歐洲人權法院所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