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法院


  聯合國主要司法機關。根據《聯合國憲章》的規定於1946年2月成立。院址設在荷蘭海牙。成員由聯合國大會和安全理事會選出的15名不同國籍的法官組成。當選者應品格高尚並在本國具有最高司法職位的任命資格,或是公認的國際法學家,並且,必須在聯合國大會和安全理事會兩邊同時獲得絕對多數票方可獲選。選舉結果還應使法院作為一個整體,足以代表世界上各種主要文明和法律體系。法官任期9年,每3年改選5名,可以連選連任。任職期間不得兼任其他政治、行政職務。依慣例。中、美、俄、英、法5個安全理事會常任理事國應各有法官1名。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1人,從15名法官中選舉産生,任期均為3年,可連選連任。法官除由其他法官一致認為不符合必要條件外。不得免職,在執行職務期間,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法院的職能:對《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一致同意提交的訴訟案件,根據《聯合國憲章》的規定和有關的公約及條約作出判決;非規約當事國的訴訟,除現行條約另有規定外,依安理會規定的條件進行;對聯合國其他機構或各種專門機構就其工作範圍提出的任何法律問題發表諮詢意見。法院的管轄:法院的訴訟當事國限于國家。依照《國際法院規約》第35條的規定,具備訴訟資格的國家有3類:聯合國會員國,屬於《國際法院規約》締約國的非聯合國會員國,符合安理會所確定的條件、表示接受法院管轄的國家。其管轄範圍包括:各當事國彼此協議提交法院的一切案件、《聯合國憲章》或現行條約及協約中所特別規定的一切事件。當事國隨時聲明承認不需另訂特別協定而適用法院強制管轄的幾種法律爭端包括:條約的解釋;國際法的任何問題;任何事實的存在,如經確定,即屬違反國際義務者;因違反國際義務而應予賠償的性質及其範圍。對於在具體案件中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的問題,由法院裁決。
  法院的訴訟程序主要包括:起訴前須知、提起訴訟、初步審理、正式審理程序的開始、書面辯護、口頭審理、終結辯論、分庭程序、作出判決等。開庭審理時,原則上應由全體法官出席,但只要有9名法官即構成法院開庭的法定人數。審理公開進行。裁判時適用:國際條約和公約;國際習慣;為各國公認的一般法律原則。司法判例和各國權威最高的公法學家學説,可以作為確定法律原則的補助資料。此外,經有關當事國同意,法院可根據“公允及善良”原則來裁判案件。一切問題由出庭法官的過半數票決定,如兩種意見票數相等,由任院長或代理院長職務的法官投決定票。判決不得上訴,但如果發現具有決定性的新證據,可對判決進行復核。判決對案件的當事國具有約束力。如一方不執行判決,他方可向安理會提起申訴。安理會認為必要時,應建議或決定採取措施,以執行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