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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以來,農村民間金融在我國基本上被列為“地下金融”,一味地進行整治,而很少對其積極方面與消極方面進行客觀分析。雖然目前農村民間金融只能以“灰色”或“黑色”的形式存在,表現卻異常活躍,雖屢遭取締或禁止,卻表現出頑強的生命力,這説明農村民間金融有其存在的客觀性。
農村民間金融發展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由於農村民間金融缺乏立法支持,至今仍沒有專門性的法律法規對其發展進行規範,所以長期被排斥在金融體系之外,缺乏金融監管當局的有效監管,導致其組織制度、運作機制、利率形成等存在許多不規範之處。
農村民間金融大多缺乏正規的組織形式、有效的約束機制和風險控制機制,具有不規範、高風險等特點。隨著交易規模的擴大、參與人數的增加,民間金融原有的血緣、業緣、地緣關係逐漸被突破,相應風險不斷積累,從而難以避免關聯貸款等道德風險的發生。而且民間金融機構的資産規模小、經營範圍窄、基礎薄弱、對外部衝擊的抵禦能力差,容易遭受金融危機、擠兌等突發事件的影響。同時,正規制度的缺乏也使民間金融仲介和融資企業滋生短期行為,在高昂回報的刺激下,非金融企業以實業為名變相非法融資屢禁不止。
農村民間金融一般有兩種主要形式,一是口頭約定型。這種情況大都是在親戚朋友、同鄉、同事、鄰居等熟人中進行,他們完全靠個人的感情及信用行事,無任何手續。二是簡單履約型。這種借貸形式較為常見,雙方只是簡單履行一下手續,大都是僅憑一張借條或一個中間證明人即認可借貸行為。近幾年,雖然農村民間金融業務越來越多地開始採用書面形式,擔保和抵押也逐步增加,但所佔比例並不大,多數業務處理仍然延續原有的簡單化模式。由於沒有建立規範的內部控制制度,沒有嚴格的財務管理及審計稽核制度,貸款期限或長或短,貸款利率或高或低,憑雙方關係的深淺而定。結果往往是債務人不能按時歸還借款,債權人不能按期收回資金或根本無法收回,從而引發債權、債務糾紛,成為眾多法律糾紛的根源。
由於農村民間金融組織游離于政府監管之外,缺乏對每筆貸款貸前、貸中、貸後嚴格的調查,在貸款者對借款者的信譽及貸款用途難以知曉及控制時,便會使民間金融風險加劇。往往一些效益不好、不符合國家産業政策的投資項目被銀行拒之門外之後,非正規金融便為其融通資金,使國家的調控手段大打折扣。且民間借貸大都是在資金需求緊張迫切,銀行無法解決的情況下發生,基本上是一個賣方市場,利率水平通常畸高。同時由於民間借貸活動在金融機構之外進行,造成大量資金體外循環,干擾了金融機構業務的正常運轉,給國家的貨幣政策造成衝擊。另一方面由於民間金融組織身份的“地下性”,金融監管機構難以監測和控制民間金融的貨幣流量,增加了央行對於信用和資金總量的監控難度,干擾了金融機構業務的正常運轉,影響了國家貨幣政策的執行。
目前我國農村民間金融組織面對的最嚴峻問題就是它們在法律上處於不利地位,然而,不可否認的是,農村民間金融在擴充農村生産經營資金、活躍農村金融市場、提高金融效率,尤其是促進民營企業發展等方面起到了積極作用。如果讓農村民間金融長期處於法律真空,不僅不利於農村金融機構的成長,也不利於監管部門進行風險控制和監管。
規範農村民間金融健康發展策略選擇
農村民間金融對農村經濟發展的積極作用已得到廣泛認可,但由於立法、監管的滯後,民間金融長期游離于國家金融監管體系之外,其經營管理不規範,尤其是其非法集資、高息攬存等行為,導致民間金融蘊藏著巨大的風險,嚴重擾亂了國家金融秩序,削弱了國家宏觀調控力度。因此,在對民間金融進行鼓勵、支持、引導的同時,必須對其消極作用加以限制。
農村經濟發展的實踐表明,類似民間借貸合法性等有關民間金融的法律規定已嚴重滯後於新農村建設實際,國家應儘快健全和完善農村民間金融的法律法規,採取相應措施加強對農村民間金融的引導,使其合法化,將農村民間金融納入信用可控範圍,對正當的民間金融交易行為加以適當的保護。應積極鼓勵正常的農村民間金融活動,給民間金融以合法的空間,從法律層面上正式承認民間金融,是促進民間金融發展的當務之急。
在市場準入方面,根據當前新農村建設的實際,對已經存在的農村民間金融組織進行審核,使那些具備一定規模、運作比較規範的農村民間金融組織有序地註冊登記並接受監管;而對不符合準入要求的民間金融組織應停止其經營金融業務,直到其達到市場準入條件;凡未在監管部門登記備案的農村民間借貸活動均視為非法,不受法律保護。在市場退出方面,對於那些經營不善、甚至資不抵債的農村民間金融組織,必須堅決責令其關門退出。為了保護金融機構債權人利益,督促金融機構穩健經營,有效引導金融資源高效配置,需要出臺《民間金融組織破産法》。獨資或合夥制形式的,其退出以自行消化吸收為主,輔之以地方監管當局的制度供給;股份制或有限公司形式的,實行市場化的退出機制,通過股東股份的轉讓或公司的合法清算並購等實施退出,以避免不必要的金融風險和社會問題。
要真正實現非正規金融活動的規範化,最根本的是要進行産權改革,明確建立農村民間金融組織的産權制度。通過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和激勵機制,實現“誰投資、誰管理、出了風險誰承擔責任”,這樣農村民間金融組織才能按照利潤最大化、風險最小化等原則建立起規範的內部控制制度、財務管理制度和風險防範制度等,同時也才能從法律上防範行政部門通過行政指令侵佔農村民間金融産權。
規範民間金融,將民間金融納入金融監管範圍並加強金融監管,是保證民間金融機構安全和提高資産質量的內在要求。首先,應構建一個清晰、公平、多層次的民間金融監管體系,將民間金融納入有組織、有管理的系統中進行嚴格監管,並對其組織形式、財務制度、經營業務範圍等方面,分門別類地制定出標準明確的法規和監管制度。除官方的監管之外,還要重視農村民間金融的行業自律、機構的內部控制以及市場約束的補充與配合,將政府的外部監管和民間金融的內部行業自律有機結合,使民間金融監管體系的清晰、公平、多層次性更為明顯。其次,應構建民間金融應對風險的救助機制,如準備金制度、存款保險制度、再貸款制度、外部援助制度等等,政府監管主要是加強對一般性金融風險的防範,而對於民間金融的非系統性風險,則要遵循市場規則,不能由地方政府充當最後保障。據農村金融時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