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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7月,張某經人介紹以人民幣30萬元價格收購非上市公司香港某能源投資集團,收購後並沒有對該公司進行運營,而是對外宣稱:該公司實力雄厚,總資産達13億港幣,擬定於2010年3月借殼在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屆時投資者將獲得高額回報。後該公司並未借殼,也未向證監會遞交任何手續,更沒有獲得上市批准。2010年5月,張某與瀋陽市某産權經紀公司的薛某、王某商定,香港某能源投資集團授權其為遼寧省銷售該公司股票的特許經銷商,以每股1.7元價格向其提供股票,瀋陽市某産權經紀公司對外以每股4.5元價格銷售。因多名投資者舉報,證監會介入調查,後期轉入刑事偵查。
本案涉及擅自發行股票罪的司法認定及刑事案件立案標準。首先,根據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擅自發行股票罪是指: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擅自發行股票,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其次,“未經主管部門批准”在實務中分為四種情形:一是未向主管部門申請,就擅自發行股票。某些公司是自知不符合上市條件而擅自發行股票。也有公司雖符合上市條件,但手續不全而一邊準備一邊發行;二是已向主管部門申請,但尚未獲批或在審批過程中;三是主管部門雖批准,但後發現公司隱瞞不符合上市條件的問題,決定予以撤銷,但發行人繼續發行股票的行為;四是主管部門予以批准,但發行人未按批准的總額發行,而是超額超量發行,發行人超額超量發行股票,也屬於擅自發行股票行為。
第三,擅自發行股票罪刑事案件的立案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三十四條,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發行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二)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擅自發行導致30人以上的投資者購買了股票的;(三)不能及時清償或者清退的;(四)其他後果嚴重或者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行、以轉讓股權等方式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或者向特定對象發行、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累計超過200人,應當認定為擅自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
第四,本案薛某、王某倒賣股票的行為也構成犯罪。對仲介機構非法代理買賣非上市公司股票,涉嫌犯罪的,應當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非上市公司和仲介機構共謀擅自發行,構成犯罪的,以擅自發行股票罪的共犯論處。
最後,法院認定,張某因擅自發行股票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罰金人民幣20萬元。胡某、王某的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罰金人民幣7萬元。
(作者單位:北京市大成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