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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投項目經營持續披露短板亟待補齊

發佈時間:2012年07月13日 03:24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東方網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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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券時報記者 建業

  目前,我國資本市場針對上市公司募集資金的監管和信息披露主要集中在使用環節,而對於募投項目建成投産後的經營狀況基本處於信息真空狀態。雖然募投項目經營成績的好與壞受許多因素影響,但它仍然是投資者檢視上市公司募資運用效果、判斷上市公司投資價值的重要依據。

  以一家中小板公司為例,該公司2007年實現IPO(首發上市),募投項目于2009年年末投資完畢。在此期間,該公司僅在每年的年報中披露報告期內募投項目資金使用情況,內容包括募投項目當期所産生的收益情況。而在投資完成後的2010年,由於在報告期內使用結余募資補充流動資金,公司也仍然在年報中披露了募投項目當期所産生的收益情況。但到了2011年,該公司的年報便再也沒有繼續披露募投項目資金使用情況,投資者進而也就無法再從上市公司定期報告中了解公司募投項目的經營狀況了。

  事實上,這種情況十分普遍,不僅僅是IPO,增發再融資也存在類似問題。特別是如果上市公司募投項目不是由某個特定的項目公司實施時,投資者想從上市公司披露的報表中探尋募投項目的經營數據都不是一件簡單的事情。

  由於不少募投項目在募資前都曾做出過或長或短的盈利預測或分析,那麼當時根據這種預測和分析參與增發或看好募投項目盈利而在二級市場買入上市公司股票的投資者顯然對募投項目的經營狀況有知情權,但目前對募投項目經營狀況的針對性、持續性披露明顯存在不足。

  這種針對性和持續性的不足源於主要監管思路的局限。目前,對上市公司融資行為實施規範的行政法規十分龐雜,主要包括滬深交易所頒布的《上市公司規範運作指引》、《上市公司募集資金管理辦法》;證監會發佈的《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等等。

  上述相關行政法規對上市公司融資行為從操作程序到信息披露都做了詳細規範,但主要的著力點在於對募資使用方式及其過程的規範,也就是所謂的“重於形式而浮于內容”,弱化了募資使用完畢後對募投項目經營狀況的信披要求。

  例如,《上市公司規範運作指引》要求“上市公司當年存在募集資金運用的,董事會應當對年度募集資金的存放與使用情況出具專項報告”,顯然只把監管重點放在募資本身的使用上;而《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對於信息披露的要求截止于新股發行完成,對後期募投項目的經營狀況也沒有做規定。

  可見,監管層的監管重心在整個上市公司募投過程的前端,而不是募投項目後續的經營。

  當然,並不是所有的法規都忽視了募投項目的持續性監督。《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就要求保薦機構應“持續關注發行人募集資金的專戶存儲、投資項目的實施等承諾事項”;《上市公司募集資金管理辦法》要求“上市公司以發行證券作為支付方式向特定對象購買資産或募集資金用於收購資産的,相關當事人應當嚴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購資産的相關承諾,包括但不限于實現該項資産的盈利預測以及募集資産後上市公司的盈利預測”。

  由此可見,監管層並非沒有注意到持續關注上市公司募投項目經營的重要性,但對於普通投資者的知情權,卻並沒有做出相應的安排。在保持前端監管的同時,增強對募投項目持續性披露的要求,對於投資者和監管層來説都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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