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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對私人銀行業務的法律監管,或有明確業務規則指引,或包含于銀行、證券法律法規的體系下,一般會較多涉及如下幾個方面:
一是對財富管理機構範圍的限定。
1997年美國紐約聯邦儲備銀行(Federal Reserve Bank of New York)公佈了《私人銀行業務風險管理實務準則》(Guidance on Sound Risk Management Practices Governing Private Banking Activities,以下稱“GSRMP“)指明了財富管理業者不僅包括銀行組織,亦包括非銀行組織如證券公司、資産管理與經紀商。台灣地區于2001年也先後發佈《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訂定「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明確了商業銀行、證券公司開展財富管理業務的合法地位;
二是財富管理機構經營條件限定。
台灣地區對銀行、證券公司開辦財富業務的經營條件給予明確規定。對銀行的規定: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産比率達百分之八以上;信用評等須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twBBB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BBB(twn)級,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Baa2.tw級,或Fitch Ratings Ltd.評級BBB級,或Standard Poor's Corp.評級BBB級,或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級Baa2級以上之長期信用評等。
對證券公司的規定:券商種類須為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綜合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率須在申請前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逾百分之二百。信用評等須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twBBB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BBB(twn)級,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Baa2.tw級,或Fitch Ratings Ltd.評級BBB級,或Standard Poor's Corp.評級BBB級,或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級Baa2級以上之長期信用評等。
三是對財富客戶的身份審核與反洗錢監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