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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企改革反思 中國反壟斷劍指何方

發佈時間:2012年02月28日 12:55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董事會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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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久前電信業“反壟斷”事件的爆發,將公眾的目光和爭議焦點再次集聚到壟斷國企身上,進而引發社會對國企改革路徑的再反思。客觀地説,壟斷是市場經濟的正常現象,簡單將其歸咎於公有制,無疑是斷章取義,甚至是疊加意識形態混沌判別。

  20世紀90年代以來,國有企業的改革先後經歷了股權多元化和“大國有”兩個不同的發展階段。然而時至今日,對如何正確認識如日中天的國有企業與社會主義公有制以及反壟斷的關係,如何認識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的“市場”實質,如何識辨壟斷本身的是與非,人們都還存在著認知和實踐的偏差。

  在國有企業臨近第三次改革大潮的前夕,中國的反壟斷將劍指何方?國有企業的變革方向究竟在哪?思維須超越左右,實踐須理性務實。本刊期望通過集思廣“議”,為中國反壟斷以及與之相關的國有企業改革探索前行的方向。

  不公正的發展:中國國企壟斷現狀

  我國壟斷行業其實是國有資本對行業的壟斷和控制,是一種産權資格壟斷,甚至可以説是公權壟斷。壟斷行業“一股獨大”,在治理上必然“一股獨霸”,在績效上往往“一股獨差”,形成獨資、獨治、獨佔、獨享的“四獨”局面

  中國壟斷行業大體包括五類:一是全國性自然壟斷産業,如電信、電力、民航、郵政、鐵路、石油;二是區域性公用事業和基礎設施行業,如供水、熱力、燃氣、公共交通、港口、垃圾處理;三是本應屬於企業化經營但採取了事業單位體制的行政壟斷行業,如有線電視、醫院;四是本應屬於競爭性行業但在我國採取了行政壟斷體制的行業,如機車車輛製造業、核工業、航空工業、飛機製造業等;五是特種行業,如造幣、煙草、食鹽、醫藥、能源、資源、殯葬等。目前壟斷行業約佔中國GDP的40%。

  改革開放30多年來,中國經濟改革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就,推動了中國經濟的長期發展。但改革主要發生在競爭性産業領域,廣大壟斷行業總體上還沒有改革,壟斷行業改革滯後已是不爭的事實。儘管壟斷行業在發展上也取得了巨大成就,但這種發展不符合科學發展觀,也不符合和諧社會建設要求,更不符合轉變經濟發展方式的要求。為此,必須打破壟斷,引入競爭,全面改革,實現壟斷行業科學發展。

  公權壟斷的“獨角戲”

  我國壟斷行業其實是國有資本對行業的壟斷和控制,是一種産權資格壟斷,甚至可以説是公權壟斷。即便在主體企業已進行了股份制改造和上市的電信業,國資委通過全資擁有集團公司間接控制了上市公司的絕大多數股權。壟斷行業“一股獨大”,在治理上必然“一股獨霸”,在績效上往往“一股獨差”,形成獨資、獨治、獨佔、獨享的“四獨”局面。

  國有獨資公司

  國有獨資模式,即在原有國有企業的基礎上改製成為國有獨資有限公司。國有獨資公司治理結構的主要特點為:一是産權結構單一,國有獨資全資;二是不設股東會,由政府代行所有者權益,股東大會的職能由政府和董事會共同行使;三是董事會、監事會成員由政府任命,經理層的人事安排也主要由政府完成;四是董事會、經理層、黨委會交叉任職,幾乎是“三套班子,一套人馬”。監事會則在其領導之下。然而,壟斷行業的國有獨資公司只是設立了與公司制度相適應的機構,而協調運轉、有效制衡並未實現,“形似而神不似”,實質上與公司制改革以前差別不大。

  壟斷行業的國有獨資有限責任公司在解決了國有資本無限責任的同時,在公司治理層面産生了新問題:一是獨立的市場競爭主體和法人主體地位難以落實。國有獨資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股東會是可行的,也符合《公司法》規定。從理論上講,只要政府能夠代表全體公民的利益,自然就可以行使股東會職能;即使政府不能完全代表全民意志,實踐中也無法再找出更合適的組織機構。但是《公司法》第六十六條又規定由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授權公司董事會行使股東會的部分職權。二是董事會、監事會、經理層成員産生基本由政府控制,政企不分。董事長由黨組織部門或政府的人事部門直接任免或對其任免有決定性的影響力。這種情況從原則上説並沒有違反公司制度的根本原理,但問題是政府按什麼原則來選擇公司董事長,如何産生?至於本來應該由董事會聘任或解聘的總經理由政府部門任免,則明顯有悖于公司制原理。在董事會、監事會、經理層均受政府控制的情況下,他們除職業與政府公務員不同外,其任免、職級、升遷等與政府公務員沒有實質上的差異,政企不分無可避免。三是董事會、經理層乃至黨委會交叉任職,成員幾乎由同一群體構成,也不符合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則。同時,監事會由黨委副書記、工會主席、財務負責人、職工代表組成,處於企業直接領導之下;再加上董事會行使股東會部分職權,由此形成了國有獨資企業公司治理結構的獨特現象,即在政府授權的條件下,“自己聘任自己,自己監督自己,自己審議自己”。四是壟斷型國企高管對調現象嚴重。電信、電力、石油、航空等壟斷行業領域,國企高管對調極為普遍而頻繁。同行高管對調相當於國外反壟斷法指向的“人事參與”或合謀現象,破壞了企業之間的競爭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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