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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11年2月13日,褚某駕駛贛CC6165小車(購買原號牌為滬CEC770車變更而來),經高安市橋北路衛生局門口路段與前面同方向由朱某駕駛的贛CH2879小車和胡某駕駛的贛CY5303小車發生追尾相撞,造成三車受損及橋北路衛生局段護欄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褚某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胡某、朱某不負此次事故責任。褚某駕駛的該贛CC6165小車係購買原號牌為滬CEC770別克車變更而來,2010年6月17日,滬CEC770別克車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險。褚某向他人賠付後,向中國太平洋財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要求理陪。保險公司認為:當時投保時的車主、車牌與事故發生時的車主、車牌不一致,其在車輛買賣過戶後未將保單到保險公司進行批改,而商業險條款中註明車主發生變更後未到保險公司進行批改的,保險公司可以免責,根據該免責條款第7條第(三)小條第三項規定,保險公司可以拒賠。於是褚某便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公司支付因道路交通事故的理賠款36087元。
説法
法院認為,我國《保險法》第17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説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説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説明的,該條款不産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在特別約定中要求投保人在保險車輛轉賣、轉讓、贈與他人或變更用途,應書面通知保險人辦理手續,同時保險合同中也含有變更後未盡通知義務保險公司免責的條款,但被告未能證明其履行了針對特別約定及免責條款的明確説明告知義務,因此本案相關的免責條款不産生法律效力。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按核定的交通事故損失28468元向褚某支付保險理賠款。(來源:新法制報)